确认申诉人:海南儋州远方企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17号华发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擎,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2007年2月2日确认申诉人海南儋州远方企业公司(以下称远方公司)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作出(1996)海南法执字第70-4号民事裁定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海南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确认请求。海南中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海南确字第3号决定书,对远方公司提出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远方公司不服,于2007年3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复议,2007年5月8日本院以(2007)琼确申字第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案件由海南中院立案受理。2007年10月24日海南中院作出(2007)海南确字第5号裁定书不予确认。远方公司不服,于2007年12月7日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诉。
远方公司申诉称,海南中院不予确认裁定书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要理由是:(一)海南中院(1996)海南法执字第70-4号裁定书执行错误。我公司曾于1993年3、4月间委托洋浦腾达企业有限公司、海南区域开发总公司向儋州市人民政府投资,付出儋州迎宾馆建设项目用地20.4亩土地款计641.84万元。1993年4月14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召开联审会议确认政府所收到的641.84万元迎宾馆项目用地投资权利人系我公司。后因政府原因中止该项目土地开发,政府曾许诺待该项目用地另行出让后,返回我公司投资款项。海南中院(1996)海南法执字第70-4号裁定书将儋州市政府部门登记确认为我公司投资、拥有的20.4亩土地错误地当成被执行人海南区域开发总公司洋浦公司的财产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抵偿海南区域开发总公司洋浦公司欠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务,造成我公司640余万元的损失,执行错误。(二)在上述裁定未作出前,我公司已提出多次异议,海南中院对我公司异议既未答复,也未制作文件驳回异议,及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违反《民诉法》第208条规定的有关法定程序,错误地将我司土地执行给他人所有。(三)海南中院执行法官已去儋州市国土局查阅20.4亩土地资料,且国土局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该20.4亩土地权利人系我公司,这种情形下,仍然将该土地全部作为海南区域开发总公司洋浦公司财产执行给他人,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是一种严重侵权。(四)海南中院(2007)海南确字第5号裁定书根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反贪局于1996年5月30日给海南企业有限公司的《关于儋州迎宾馆有关问题的函》认为执行裁定正确,但该函所称事实已被原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刑初字第94号生效刑事判决否定。综上,申诉人请求撤销海南中院(2007)海南确字第5号裁定书,确认海南中院(1996)海南法执字第70-4号民事裁定违法、侵权,支持其国家赔偿确认申请。
本院查明,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远方公司于1993年4月9日登记成立,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海南区域开发总公司,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注册资金1000万元,开业时法定代表人为李远平。1994年3月1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方,1996年2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曾晓通,其后未再变更法定代表人。三次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均有海南区域开发总公司的任命材料。工商档案资料表明远方公司自开业以后未变更公章。远方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本公司注册资金壹仟万元人民币,属上级主管部门自筹拨款。又第七条规定本公司任免权属海南区域开发总公司。现远方公司提交给法院的《确认申诉书》、《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上的远方公司公章既与远方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也与远方公司在儋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姓名亦不同。本院庭后调查中远方公司承认向本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之前两次向海南中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远方公司的公章和刘方的私章是均是事先盖好后彩色复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远方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远方公司章程、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任命书、任免书、关于更换儋州远方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及远方公司在儋州市公安局《印章启用申报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远方公司虽然以公司企业的名义提起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但是,其公司企业在公司没有依法变更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等情况下,公司的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原法定代表人曾晓通行使或授权委托行使。远方公司委托代理手续采用彩色复印公章、私章形成,其一系列所进行的申请国家赔偿确认行为违法。因此,申诉人远方公司虽然以公司的名义作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人提出国家赔偿确认请求,但是其公司企业的诉讼行为既不是由法人或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行使,也不是公司企业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以认定远方公司不是本案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适格主体。远方公司主张其公司企业开业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手续系海南区域开发总公司弄虚作假的材料,其才具有真实主体资格,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确字第5号不予确认裁定书。
二、驳回确认申诉人海南儋州远方企业公司提出的确认申请。
审判长钱志勇
审判员韩艳玲
代理审判员夏艳
二00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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