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和预防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对策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3-09 16:01:15 217 人看过

针对前述刑罚威慑效应减弱的种种情形,从合理增强刑罚威慑效应的角度,笔者提出惩治和预防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对策:

(一)所有商业贿赂犯罪原则上均应明文规定罚金刑。

刑罚应具有个体差异性,才能充分显示其威慑效应。商业贿赂犯罪的行为人具有较大的贪利欲望,对这类罪犯适用罚金,更能阻却其犯罪。因此,我国刑法对涉及商业贿赂的犯罪均应规定罚金刑,同时,规定的罚金刑应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具体设想如下:

一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牵涉商业贿赂的犯罪均应在刑法条文中规定罚金刑。二是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应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罚金,即凡自然人涉及商业贿赂犯罪均应判处罚金。三是情节较轻的贿赂罪也应判罚金。即使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轻罪也应判罚金。四是罚金刑采用倍数罚金制。罚金刑应具有明确的操作性和一定威慑力,因此,笔者建议采用倍数罚金制,例如,可判处贿赂犯罪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在实践中,一些罪犯可能没有能力交纳全部罚金,但是,为了表明国家对这类犯罪的否定评价,也应明确判处。

(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应适当扩大,同时应明确相关的配套执行规定。

没收财产刑对商业贿赂犯罪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它是预防商业贿赂犯罪不可或缺的刑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刑所存在的欠缺,应采取立法措施予以完善,具体设想如下:一是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贿赂罪均应规定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主要罪种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受贿罪,行贿罪。对于已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法律条文,不必再规定罚金刑。二是凡被判三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贿赂罪均应规定并处没收部分财产或并处贿赂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三是没收财产刑一律规定应当并处没收财产,而不应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样的规定体现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防止执法不统一,同时,它加强了没收财产的威慑力。四是明确没收财产刑执行的相关规定。在全部没收财产时,刑法应有条文详细规定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的范围。笔者认为,不应保留的必需生活费用包括房产,且计算标准应略低于犯罪地平均生活费用,且计算年限不高于5年。没收的房产应归国家所有,犯罪分子的家属无自己房产的,可从没收的房产中划50平方米以下居住空间让其家属暂住5年至10年,但应按当地廉租房的最低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三)严格限制缓刑的适用范围。

为了防止对商业贿赂犯罪滥用缓刑,应在刑法上明文限制缓刑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刑法应明文规定,只有在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以及退赃表现很好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商业贿赂犯罪也应尽量不用缓刑,以树立刑法的权威性。

(四)假释、减刑、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应更严格。

犯商业贿赂犯罪的人曾具有较高的经济地位、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文化素质往往较高,这类人在服刑完毕之后,一般不会去实施暴力犯罪、治安犯罪和其他犯罪,因此,一般不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但由于这些人往往有较大的关系网,很容易通过疏通各种关系而获假释、减刑或监外执行,因此,为了防范这类人利用关系获得提前释放,也为了加强刑罚对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人的威慑力,我国刑法对假释、减刑、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制度应明文规定更高的适用条件和更严格的审批程序。

(五)犯商业贿赂犯罪的罪犯在监狱里不得特殊化,应与其他罪犯同等处遇。

为了防止触犯商业贿赂犯罪的官员在监狱获得特殊处遇,维护刑罚的威慑效应,刑法应明文规定,所有罪犯在服刑期间应具有同等处遇,不允许罪犯有特殊的处遇,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例如,患病和哺乳婴儿者,另有特别规定)。

(六)对于原来在国有单位工作的罪犯,在其被适用缓刑后,应开除其公职。

对罪犯开除公职,这是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对原来在国有单位工作而被适用缓刑的商业贿赂罪犯开除公职,剥夺其享受国家给予的各种工资、福利待遇,同样是一种相当重要的行政处罚手段,它也可以辅助刑罚产生威慑效应。为此,有关行政法规或政策应明确规定,对于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因贿赂行为被适用缓刑的罪犯,应开除公职。

(七)刑满释放后限制和监督消费。

由于不少商业贿赂罪犯在被司法机关抓获前已藏匿赃款赃物及其他财产,司法机关在判处没收其全部财产后,并不能真正没收其全部财产,罪犯在刑满释放后还会将藏匿起的财物拿出来享用。为了抑制犯罪分子的犯罪之乐,刑法应规定,罪犯被没收全部财产后,如果查明其刑满释放后所拥有的财物属于其被没收财产之前所拥有的非法财产,司法机关应将这些财产追收。同时规定,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罪犯与民商法的破产人一样在消费等方面应受到监督和限制(如不能高消费等),违者应受到一定处罚。

一、偷税罪的刑罚适用原则有什么

1、分层次处罚

针对偷悦数额的不同,本条分别规定了两个层次的量刑幅度。第一层次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层次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层次的偷税数额只能在本层次量刑幅度内判处,不能任意跨越;否则将造成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后果。

2、对自然人偷税并处罚金

针对偷税犯罪行为的贪利性特征,本条对自然人犯罪主体在各层次量刑幅度内,除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自由刑外,一律规定了“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其立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必须同时判处,不具有选择性,以防止偷税人在经济上占便宜。

3、对单位犯偷税罪采取双罚制

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判处罚金后,--般对单位的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而不再并处罚金,这种作法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尚有待进一步讨论。

4、对多次偷税的违法行为累计数额合并处罚

本条第3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刑法理论,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实施偷税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发现,或虽发现但未经处罚的,均应视为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按一罪合并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反之,如行为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税违法行为已经过税务或司法机关处罚,则不应再将此数额累计计算合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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