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征地补偿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一是推进农村征地制度改革,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机制,规范征地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并实行同一地价进行土地征收补偿这些办法是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被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为被征地行政区域的综合地价。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地区综合地价,是指直接用于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按照土地类型、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当地人均耕地数量划分计算,被征收土地的土地供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苗木的补偿标准。征地区域划分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基本单位,区域边界原则上与村行政边界相协调。第四条市(地)、县(市)政府(办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组织计算、编制征地区综合地价,组织听证;国土资源部各部门组织征地区综合地价区域间平衡。第五条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土地供需、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的发展变化,市(州)、县(市)政府(行署)每二至三年调整一次征地区综合地价,报市(州)政府(行署)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并报省政府备案,并抄送省国土资源厅来源大厅。征地区综合地价一经公布实施,要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下调。第六条征地补偿费,即征地补偿费,按照当地综合地价和征地面积计算。第七条按照征地区综合地价,征地补偿费的70%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安置,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公益性设施,开办村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计。根据当地城镇的社会保障水平,地方政府要统筹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问题,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住房等社会保障问题。当地政府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计算的数额,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单独计算。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户籍农民。第八条安置人数,即被征地安置人数,按照被征地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前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数量确定。安置人口由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全部或者大部分土地征用的农民中确定。第九条被征收土地上有苗木或者附着物的,应当对苗木或者附着物的所有人给予补偿。青苗补偿标准由市(地)政府(行署)根据当地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产品价格水平的发展变化制定,报省政府备案。地上附着物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确定或者市(地)政府(办事机构)规定的城乡拆迁措施进行补偿安置。市(州)、县(市)政府(行署)依法发布征地预公告后,对抢种、抢种、抢建的苗木、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第十条建设工程和地质勘查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有土地的,使用期为一年的,按照被征收地区综合地价的10%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两年使用期按20%收取。第十一条市(地)、县(市)政府(办事机构)按照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审批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第十二条市(地)、县(市)政府(办事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等部门,农业等有关部门要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需要在城镇定居的被征地农民办理安置手续。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及时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地农民纳入保障范围。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时办理保险手续。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服务体系,将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政策延伸到被征地农民。第十六条市(地)、县(市)政府(办事机构)应当将征地补偿支出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预算。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当保证足额缴纳征地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补助费、维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助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费。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筹集、转移和拨付工作,确保保障资金及时到位,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将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直接划入社会保障、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向农民个人支付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清单,办理补偿安置登记,以记名银行卡或一本存折直接发放给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截留,侵占挪用,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被征收土地的变更,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如果市(州)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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