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一、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法保护?
不受保护。“知假买假”和消费过程中买到假商品有一定的区别。“知假买假”是基于利益等因素的驱动、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的索赔行为,王海等“打假英雄”“打假专业户”即是“知假买假”的典型代表。从司法实践看,对王海等“知假买假”行为,有的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有的法院认为,在明知商品是虚假商品的情况下购买以获取双倍赔偿,不属于合理行使权利,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对法院的判决,无论法学界还是在审判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认识。其中,“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惩罚性赔偿为例外”的赔偿机制颇让公众“心寒”。其实,作为一种专业的打假行为,纵然“知假买假”是不正当的消费行为,也是“瑕不掩瑜”。“公民应当合理地理解法律、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应通过他人的违法行为获利。”很多商家及一些审判人员,习惯用道德标准来评价消费者,在他们看来,打假可以,但必须是免费的、义务的。倘若从中取利,则是动机不纯,违法悖理。其实,这是对法律的误解。正确理解“知假买假”的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应当放在相关的法律关系中考察。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其立法目的,一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二是维护经济社会秩序。而“知假买假”行为显然满足了“保护消费者,打击经济欺诈”这两点,实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价值。也正因如此,笔者认为“知假买假”的人也是消费者,他们不但为自己的生活消费需要在“打假”,也为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打假”。进而言之,《规定》第三条明确“知假买假”可受法律保护,对于统一司法尺度、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社会需要的是正常的商业道德,这种正常的商业道德就是要使每一个人都有积极性去维持它,而不是靠极少数人的自我奉献、自我牺牲以及高尚的纯洁的“动机”来维持。换句话说,既然厂家、商家可以“制假造假”、“知假卖假”,消费者怎么就不可以“知假买假”呢?所以,尽管“知假买假”行为的动机可能有点不“道德”,但是,“两利相衡取其重、两弊相衡取其轻”。只要“知假买假”行为的目的是举报、监督和净化市场秩序,并不存在敲诈勒索,就应当给予支持,乃至鼓励。只有当假货销声匿迹,商品经济秩序井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无虞时,“知假买假”行为也就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知假买假法院是不支持受法律保护的,因为打假是一个免费的公益的。但是有些人利用打假来换取报酬,目的不真诚。当大家买到假东西的时候,可以拨打消费者热线进行投诉,相关部门会进行审查,会还消费者一个合理的公道,但是禁止利用打假名义,索取不正规的报酬。
二、损害赔偿与支付违约金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时的三倍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构成要件有三:
1、一方为经营者、一方为消费者。
2、消费者以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3、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二)房地产销售企业对房屋购买人承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9、14条的规定,在七种情形下,商品房的购买者有权主张已付房款双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需要意三点:
1、消费者购买商品房受到欺诈的,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
2、该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房屋的出卖人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则不适用。
3、该惩罚性赔偿的双倍,不是合同标的额的双倍,而是已付房款的双倍,这是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不同之处。
(三)生产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十倍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三、店主欺骗客户如何处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要给予消费者三倍的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对经营者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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