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抗辩的分类
1、对物抗辩(绝对的抗辩)
对物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进行抗辩。对物抗辩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票据所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
出票行为因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例如,出票行为因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未记载出票日期)而无效,或者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不一致,或者对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进行了更改,由于票据本身无效,持票人根本就不享有票据权利,对抗你没商量。
(2)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
基于法律规定,某些特定当事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不论谁是持票人,该当事人均可基于其并非票据债务人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此类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①签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签章无效,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下,本人(被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③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④票据被变造时,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可以拒绝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⑤对特定债务人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经过,其票据债务消灭。
⑥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因持票人未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丧失。
2、对人抗辩(相对的抗辩)
对人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基于合法理由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抗辩。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该持票人。
(4)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5)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只要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二、票据抗辩权的限制的例外
根据中国《票据法》规定,对于票据抗辩的限制有两种例外情况:
(一)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抗辩。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一项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台湾1986年的《票据法》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享有票据上之权利。香港现行票据条例规定: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以欺诈、威迫、武力及恐吓,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价而取得或获承兑,或转让汇票时有违诚意原则,或形同欺诈,则所有权即属不妥。英美票据法将恶意抗辩和重大过失抗辩包括在知情抗辩当中。但这种情况下的抗辩,票据债务人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持票人有恶意或其它重大过失行为时才能使用。
(二)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二项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票据债权人以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时,取得票据的票据债权人不得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不受票据抗辩的限制,以保护票据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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