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2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依永辉,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吉林省磐石市船营区北极派出所二委十五组中和胡同9-1-11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淳勇,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海宁,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依永辉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荔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依永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依永辉乘坐本市一辆107路公共汽车,当车行驶至本市中山七路龙庆小区附近的车站停靠时,被告人依永辉乘被害人刘雄多不备,夺去其脖子上的1条黄金项链(重42.95克,价值6155元),得手后在下车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和被害人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经过原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缴获的赃物黄金项链(已发还给被害人);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雄多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原根强、刘日文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等。被告人依永辉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依永辉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依永辉能如实供认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依永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依永辉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且系当场抓获,没有采取暴力抵抗等恶劣手段,主观恶性低,归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通知辩护人出庭,剥夺其辩护权,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上诉人依永辉抢夺被害人刘雄多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6155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永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依永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依永辉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66元,属数额较大,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并处罚金,原审法院依法判处上诉人依永辉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量刑适当,并不过重。对于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给上诉人依永辉时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上诉人依永辉当时未表示已委托或准备委托辩护人,原审法院庭审前七天已公告开庭时间,直至案件宣判时原审法院未收到任何委托辩护手续。二审辩护人如果在本案一审期间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就应当在案件宣判前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委托辩护手续,而不是向其他机关或在案件宣判之后。原审法院没有违反审判程序。综上,上诉人依永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代理审判员何春竹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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