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为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
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是:
1、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相比,更有举证能力。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显然比原告要强得多,在行政法结构中,原告是处于弱势的。
2、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不能恣意妄为、凭空裁决;
3、本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其行为有事实根据时、就要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以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
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为例外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这就将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了,使得在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为原则的情况下,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成为例外。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如下: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作为原告,如果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的违法。
2、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2)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3、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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