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适用罚金刑看刑法条文规定的该罪名是否能够适用法定刑,比如说在罚金适用的条件是存在着一些必须要进行财产类型的惩罚的状况之下,当然罚金条款也进行了一定的修改,总体上来说在分则的条款当中已经增设了罪名,同时并且在设置方面有罚金刑的条款。从《刑法修正案(九)》对罚金条款的修改情况来看,主要存在四种模式。
一是修改了总则关于罚金的规定,将“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修改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们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进而进一步完善了因灾祸等事由不能缴纳时罚金的缴纳方式和缴纳程序,加大了罚金的缴纳力度。
二是在分则条款中,增设罪名的同时在刑罚设置上设立罚金刑条文。
三是在分则条款中,在未修改之前法定刑幅度的情况下单独增设罚金规定。如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一款之前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修正案(九)》将其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四是在分则条款中,在调整法定刑幅度的同时,增设罚金条款。
这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未改变起点刑幅度,但增设法定升格刑规定,同时设立罚金条文。如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就是如此。
第二种情形是改变了起点刑,或者有多个量刑幅度,改变了相应量刑幅度,同时增设罚金规定的。如贪污、受贿罪的规定。再如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之规定。在修改之前该罪第一款表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改之后,第一款变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分类只是基于研究需要而进行的一种初步概括,并非是要绝对精确的对《刑法修正案(九)》罚金条款所采用的立法技术进行归类。事实上,本次修正在很多罚金条文的设计上采用的是混合方式,同时包括笔者所概括的后两种模式。
一、对新增罚金条款截然对立的两种不同适用立场分析
就司法实践而言,前三种模式并无太大影响,关键是第四种模式,新刑法改变了起点刑,或者有多个量刑幅度的,减轻了其中量刑幅度,从而根据“丛旧兼从轻”原则整体上可能对被告人有利。由此对于未决案件如何具体适用新法之争议便产生了。如行为人甲散发邪教宣传品被抓获,某基层法院审理后认为情节较轻,于《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根据旧刑法判处甲有期徒刑三年。后甲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新刑法生效。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就主刑而言,应适用新刑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无疑,但问题是是否能同时判处罚金等附加刑呢?对此,司法实践种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立场。一种意见认为新刑法应该“整体适用”,也即不应该将主刑与附加刑割裂开来。其理由在于犯罪分子已经因刑法修订而获得了从轻处罚的好处,如若适用新刑法较轻的主刑规定而不适用附加刑,会使其获得两次好处,这不符合刑法修订宗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诉不加刑是一项基本原则,其既包括不能加重主刑也包括不能加重附加刑,若同时适用刑法所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显然是对该原则的背反。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是妥当的,具体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在现实生活当中是否能够适用罚金的话,具体的是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犯罪行为来进行一个不同判断,通常情况之下,如果说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定的财产方面的惩罚的话,就会适用罚金,当然罚金的具体的适用规则以及适用方式在修正案九当中都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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