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的罪犯在减刑既成事实后无所顾忌,说明了我国目前单向性适用减刑的缺陷。我们可以借鉴假释考验期制度和国外的全部或部分撤销减刑的规定建立我国的减刑考验期制度,在考验期内,保留撤销或者变更已作出的减刑裁定的可能性,使减刑成为一项双向性的、可逆的制度。这样,不仅确保了减刑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有利于督促罪犯在获得减刑后能继续积极地接受教育和改造,从而充分发挥减刑的激励作用。减刑考验期制度包括三部分,即考验期的期限、撤销或变更减刑的情形与减刑撤销与变更程序。
(一)减刑考验期的期限
减刑考验期的期限可以做如下规定: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考验期一般应当为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减刑考验期一般为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考验期一般应当为三个月。
在减刑考验期内,司法机关有权依法撤销或变更减刑裁定。减刑考验期与减刑时间间隔基本一致,避免了罪犯在获得减刑后,因暂时得不到或不可能得到再次减刑而出现消极对抗、不服管教、违反监规甚至犯罪的情形。
(二)撤销或变更减刑的情形
撤销或变更减刑应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被减刑的罪犯,如果在减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减刑依据是虚假的,与减刑条件存在相悖的情况,执行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次减刑。
2、被减刑的罪犯,如果在减刑考验期内犯罪或者违反监规、不服管教,情节严重,应当撤销该次减刑。如果在减刑考验期内违反监规、不服管教或者消极对抗,可以变更该次减刑。基于重大立功而作出的减刑除外。
3、可减措施不宜在罪犯接近释放时适用,是为执行机关留足减刑考验期。
(三)减刑撤销与变更程序
在减刑考验期内,一旦发现被减刑的罪犯存在撤销或变更减刑的情形,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实符合撤销或变更减刑情形的,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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