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惩罚性损害赔偿范围有哪些
中国的惩罚性赔偿的重点在民法典领域,但在学界,普遍的认识是“主张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主要应限于侵权行为责任,在合同责任领域应当尽量限制它的适用”。因为从本质上讲,与违约责任相比,侵权责任的惩罚性体现的更明确,而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当事人一方的损失,因此,以抑制侵权行为为主要目的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更接近于侵权责任。而且,与侵权责任以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不同,我国的民法典主要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两种方式相比较,前者关注的是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态,目的在于惩罚有过错的侵权人;而后者关注的是客观的违约行为,以及如何补救违约造成的后果。考虑到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还很不发达,从鼓励市场交易的需要出发,如果在合同领域广泛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会严重妨碍交易的进行,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而与此同时,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法制的不健全以及几千年来的封建思想的根深蒂固的影响,漠视人权、肆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各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因此,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应侧重适用于侵权法领域,在民法典领域则有限制地适用。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赔偿损失的功能外,还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
二是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
惩罚性赔偿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
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即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权利恢复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惩罚性赔偿除了包括体现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功能的补偿性赔偿部分外,还包括体现惩罚性质的惩罚性赔偿部分,这就突破了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其结果是,受害人因法律的规定,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得了较受害前更多的“利益”,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权利增值。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超过实际损失额而给予的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此项功能,有的学者认为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提供补偿性赔偿对精神损害不能提供的救济;
第二,在受害人人身受到伤害而损失很难证明的情况下,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
第三,补偿受害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各种费用。
前面第一方面的体现实际上是最初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即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替代,而非今天我们所说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第二方面的体现,是因为损失难以证明而采取变通的方法计算损失,其赔偿结果只相当于补偿性赔偿部分,并无惩罚性赔偿部分。
三、惩罚性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能否同时主张
对同一违约事实不能同时主张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如对同一违约事实同时适用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那么赔偿的数额将超过造成损害的数额,此时之违约责任则具有惩罚性,不符合“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则。
约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适用关系
考察约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适用关系,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无约定违约金时
如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则可主张损失赔偿。在此情况下,因为不存在违约金,所以不存在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并用的问题。
(二)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损失赔偿,而是只能请求增加违约金。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此种情况又可分为两种不同情况:
1、约定违约金稍微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主张违约金,但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
2、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主张违约金,但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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