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人XXX,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XX区XX街XXX号。2010年4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XXX,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XX区XX路XXX号X楼X号。2005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X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以(2011)徐刑初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X、XXX均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XXX、XXX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6月11日以(2012)苏刑一终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2009年9月初,被告人XXX接XXX(另案处理,已判刑)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即联系被告人XXX组织货源。同年9月初至12月,XXX在湖北省武汉市格格屋宾馆,先后五次将从XXX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350克加价贩卖给龚*芳。XXX将所购甲基苯丙胺运回江苏省徐州市贩卖。
2010年1月至2月,被告人XXX在武汉市格格屋宾馆,先后两次向XXX及其同居男友邱锴(另案处理,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00克。XXX将所购甲基苯丙胺运回徐州市贩卖。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XXX在武汉市兰陵公馆1512房间,将从被告人XXX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1000克及从其他毒贩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189克、氯胺酮100.1克加价贩卖给XXX。次日,XXX携带所购毒品返回徐州市火车站时被当场抓获。
2010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XXX抓获,在XXX租住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麻古”267.1克及咖啡因1.2克。同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XXX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61.3克及海洛因0.9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XXX、XXX及另案处理的龚*芳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麻古”、氯胺酮等物证,住宿登记信息、涉案银行卡交易清单等书证,证人田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和另案处理的龚*芳、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XXX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高*威的量刑适当。鉴于李*杰系应XXX要求组织毒品货源,所贩卖的毒品是高*威所贩卖毒品的一部分,数量明显少于高*威,虽系毒品再犯,但所犯前罪较轻,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刑一终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X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刑一终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刑初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XXX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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