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机构是有权确认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的,其符合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责任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
在人类社会的生活中存在着各类危险,由于许多危险是个体无法承担的,因此需要一种合理的制度安排来化解危险的破坏,正如著名学者桂裕所言,“保险为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之制度。即将不幸而集中于一人之意外危险及由是而生之意外损失,透过保险而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1]根据受益人的不同,保险可分为为自己利益的保险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责任保险就是一种典型的为他人利益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正是由于责任保险的受益人是遭受被保险人侵害的第三人,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性和偿付的替代性的特征,[2]责任保险的受益人往往被认为已经取得了被保险人的地位,如果保险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这在船舶保赔协会的保险合同中比较常见,双方经常约定交伦敦仲裁),那么第三人是否也应该受该条款的约束就成为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难题。
责任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的相关学说
责任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对第三人生效,首先面临的是理论上是否成立的问题。传统仲裁法理论认为,仲裁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申言之,在责任保险中虽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第三人既不能依照仲裁条款向保险人提出仲裁,保险人也不能强制第三人接受仲裁。虽然该理论承认维护当事人的合意是构成仲裁的基础,但却与第三人是被保险人替代者的地位相冲突,随着实践的发展,一些学者提出了新的学说试图扩张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这些学说在一定程度上为责任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拓展扫除了障碍。
(一)关于仲裁条款可以向第三人拓展的主要学说
1.转让、代理和变更说。该学说认为,[3]在发生合同转让、代理和继承的情况下,应该一定程度上承认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它包括:(1)在合同转让的情况下,如果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则仲裁条款应该约束合同受让人。当然,各国在这种情况下的实践是不同的,有的国家(如德国)可以推定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已经包含着一并接受仲裁条款的意图,有的国家(如法国)可能还要求取得受让人的明确同意才能发生扩展效力。(2)在代理的情况下,如果代理人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来签署合同的,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以约束被代理人。例如在美国InterbrasCaymanCo.v.OrientVictoryShippingCo.[4]一案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判决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该约束被代理人。但是当代理人没有披露被代理人时,应由代理人参加仲裁。(3)在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原仲裁条款公司发生变更,那么应该由其继受人参加仲裁。
用该学说来分析责任保险中的仲裁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我们可以发现,如果将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的被代理人,那么第三人应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是存在可能的。但是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虽然是为第三人订立合同,却并没有得到第三人的明确授权,即使假定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这种代理是法律强加给被保险人的义务,是法定代理,而该学说的范围以意定代理为主,法定代理所缔结的仲裁条款是否属于该学说的范围仍然存在争议。
2.禁反言说。该学说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及时的抗辩或否定仲裁,那么仲裁应该对其生效;此外,如果第三人是合同的第三方受益人,那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应该对其适用。[5]禁反言是一种衡平法上的救济,主要适用于普通法国家,其理论基础在于维护公正的需要,没有及时抗辩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通过司法救济的权利而承认了仲裁的管辖,第三方受益人需受仲裁条款约束的原因在于第三方受益人必须整体上承认合同的效果,而不能选择性的接受合同,否则会破坏合同的整体性。
禁反言说与责任保险中的仲裁条款的联系在于,由于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责任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如果第三人能够继受合同的利益,那么第三人当然也应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但是如果适用禁反言说,却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第三方当事人的选择权,破坏仲裁合意性的基础,而且该学说是否能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承认存在疑问,尤其是在我国法律中不存在禁反言规则。
3.相关资料合并说。该学说认为,当几个合同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时,尽管一个合同中没有包含仲裁条款,但在其它有联系的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时,那么没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在发生争议时也应运用仲裁解决。[6]目前该学说也有一定的实践,比如在租船合同中,承租人向外签发了提单,尽管提单中没有规定仲裁条款,但通过提单与租船合同的合并,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也应该对提单持有人生效。
该学说与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联系不大,由于责任保险出现时,被保险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第三人不可能在此之前与被保险人签订有联系的合同,因此该学说几乎不能为责任保险的仲裁条款提供理论支持。
4.刺破公司面纱说。该学说认为,当子公司与母公司发生混同,子公司又发生破产的情况下,母公司应该受子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但主张仲裁的人必须证明母公司与子公司确实存在业务上的混同。[7]该学说的意义在于防止母公司借机逃避责任,保证了仲裁法与公司法的一致。但是该学说与责任保险合同同样联系不大,由于保险公司很少是被保险人的母公司,即使在船舶互保协会与船舶公司之间也难以认定存在混同,因此该学说也不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应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5.推定说。该学说认为,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仲裁条款,但只要存在相关的行为就可以推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仲裁条款。这种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参与仲裁实体性活动,也可以是第三方受益人在收到合同时没有及时对仲裁条款进行抗辩。[8]例如在Gvozdenovicv.UnitedAirLines,Inc.[9]一案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不是仲裁条款的签署人,但从当事人积极参加仲裁进程的行为来看,当事人应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该学说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责任保险中仲裁条款的扩张性,适用该学说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积极参与到和保险公司的仲裁进程中来,或是第三人在接受保险合同利益时没有对仲裁条款及时提出抗辩。但是该学说的缺陷在于,一些国家要求书面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必备要件,没有为推定说留下空间,而且这种推定是否对第三人公允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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