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信息,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的定义非常明确: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只要你是在工作,只要你是在履行行政职责,在这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都是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以是否对外产生权利义务影响为标准,不以是否本行政机关制作为标准,只要你是在履行行政职责,由此产生的被记录保存的信息,都是政府信息。
二、《信息公开条例》的出现,很多政府工作人员或者办理行政案件的从业人员在内心都是拒绝,因为他们习惯认为对外的信息是可诉的,被监督的,一定要慎重,但对内的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事,不需要跟谁交代也不需要让谁知道。《信息公开条例》彻底打破了这一观念,从今以后只要是在履行行政职责,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信息都是政府信息。
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形式
告知的形式,是书面还是口头,告知完需要给申请人多长时间回复,这期间是否计算在审理期限内,法律依据是找不到了,好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释义》中还算给了比较明确的解释:
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实际上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正。行政复议机构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进行更正。
四、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商业秘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定义是: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个人隐私,法律上并没有对其做出过明确定义。
很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认为这一回复非常简单,其流程不过是“征求第三方意见——不予公开”,直接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判断权交给了第三方,这种做法是不对的。正确的流程可以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
对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审查:
(一)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进行初步判断;
(二)经初步判断认为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且公开可能侵犯第三方权益,行政机关履行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的情况;
(三)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时,行政机关对于不予公开是否存在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审查的情况;
(四)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是否存在可以区分处理的情形,能够区分处理的,是否向申请人提供了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五、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正确的判断流程应该是这样:
行政机关初步判断属于商业秘密和或个人隐私——征求第三方意见——百分之九十九的第三方都会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再判断不予公开是否存在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进行审查的情况——如不存在再判断一下能否区分处理——最后作出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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