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代社会几乎历次行宪都伴随着一场你死我活式的暴力革命斗争,而最终还是摆脱不了“有宪法无宪政”的历史轮回,这也正应了哈耶克的名言:“没有司法审查,宪政就根本不可能实行。”1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免受行政行为的违法侵犯而出台的中国行政诉讼制度无疑打破了这一僵局。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宪政意义也自然是集中在法治政府、人权保障及由此促进的宪政文化发展等诸方面。
一、行政诉讼制度与法治政府
1、法治的第一层涵义是指法律的统治。也即政府和人民均按照既定的法律规则行事,当发生冲突时,是法律的权威而不是政府的权威大于一切。相对于人治来说,法治确实是一大历史进步。首先,政府和人民都要服从于一套可知的、明确的和稳定的行为规则。这意味着政府不再享有人治状态下那种专断、任意的权力;而人民也只需依规则行事,就可以预测到自己的法律后果,从而比以前较大限度地保留了个人权利和自由。其次,政府和人民发生冲突时,是诉诸法律手段和平解决。这意味着人类已放弃将人治状态下那种暴力镇压、武力反抗和复仇作为解决矛盾的常态手段。它标志着人类已告别野蛮和愚昧,正走向文明和理性。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治的第一层涵义大致相当于我国历史上“法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涵义。而由于它并未触及法治的价值层面,故而它只能算是形式意义上的法治,或者说是最低层次上的法治。
而严格地讲,即便是这最低层次上的法治,也只是到行政诉讼法颁行后,才开始在中国落实。因为该法破天荒头一次承认,政府和个人在法律面前地位完全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并同样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也是破天荒头一次允许个人诉诸法律程序来反抗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而这些在此之前都是不可想象的。
2、法治的第二层涵义意味着限制政府权力。今天,人们时常把政府的一切行为只须具有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误作法治,当然法治也完全以形式合法性为前提,但仅此并不能包括法治的全部意义。如果一项法律赋予政府以按其意志行事的无限权力,那么在这个意义上讲,政府的所有行动在形式上就都是合法的,但是这一定不是法治原则下的合法。2我国也一直遵循“民主的政府权力不受限制,它也不会侵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荒谬观点。诚然,把“民主的政府权力”和“限制”这个字眼联系起来,首先人们在感情上都是难以接受的,但是现实是来不得半点感情的。实际上限制并不一定是削弱,它们也能够加强。因为“单单为了使我们不致堕下泥坑和悬崖而作的规范,就不应被称为限制。”3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中国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次明确提出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从而正式在法律上确立起“有限政府”原则,也即政府的权力不是无限的,它必须接受宪法和法律的限制。这也就意味着以前种种“民主政府权力无限”的荒谬主张被彻底打破。由于行政诉讼制度是由一套直接指向政府的、明确的、程序性的,并有法律后果的行为规则构成,且由司法权保障实施,所以它起到了限制政府权力的作用,或者说在第二个层次上实现着法治。而这一点正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也正是宪政的核心。
3、法治的第三个层次要求司法独立。而这一层涵义是从前两层涵义中自然引申而来的。因为如果司法机关不独立于行政机关,那么当行政机关违宪或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个人自由时,司法机关便只会一味地偏袒行政机关,甚至都不敢受理案件。这时法治的前两层理想都会落空,所以说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必含之意。由于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要直接面对强大的行政权,所以行政诉讼法不仅像产权、民事诉讼法那样在形式上确认了“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而且还第一次赋予法院针对行政机关的强制取证、证据保全、缺席审判、停止执行行政行为、撤消甚至改变原错误的行政行为以及强制执行裁判等权力。而行诉讼机制中所要求的行政机关服从司法机关正是司法独立的引申要求,也是实现法治的保障和实现宪政的保障。
4、法治的第四层同时也是最高层涵义要求保障人权和自由以及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自由是宪政的终极关怀,也是法治的最高理想。只有在自由主义时代,法治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并且是自由主义时代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它不仅是自由的保障,而且也是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4限制政府权力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权和自由,这是现代法治的最高层涵义,也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宪政价值定位。
二、行政诉讼制度与人权保障
尽管中国政府早在1991年就用政府法律文件的形式,5打破了建国几十年来对人权领域的长期禁锢,但是至今我们还未完全澄清许多人权基本理论问题。对于人权的种种误解多起因于中西文化的差异。6首先,在西方文化中,人权是只是因为他(她)是“人”就可以享有的权利,所以人权首先具有普适性。至于一个人基于才能、身份等外在属性而享有的一些权利不属于人权。而在中国文化中,我们倾向于将人首先视为家庭、社会的一分子,而由于不同社会之间的巨大差异,所以我们会自然得出人权首先不具有普适性的结论。其次,在西方权利观中,人权作为权利首先是一种合乎道德的正当要求(即“正当性”),而不是来源于恩赐;而我们的权利观倾向于首先将权利视为利益,而不去深究其道德性,从而得出权利是来源于国家授予的表面化结论。再次,在西方权利观中,人权乃至全部权利的核心都是用以保护个人对抗以政府为代表的多数人社会的,换句话来说,人权是保护少数派来反抗多数人压迫的;而在我们的权利观中,权利则是指向他人,而绝不可能是直接指向多数人社会或其代表-政府的。因为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政府是权利的源泉和保护神,而绝不可能是权利的最大潜在威胁。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出台意味着我们已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西方的权利观,即人权是少数人对抗多数人侵害的盾牌,而对人权的最大威胁恰恰是来自于多数人政府,所以有必要对多数人权力进行限制。如果说个人自由是政府活动的禁界,那么个人人权则是阻挡其擅自越界的一柄利剑。行政诉讼制度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是对人权的保障,也是对宪政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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