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平责任下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目的无从实现
侵权法最根本的法律意义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致的损害,从而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财产损害,因为其经济价值是客观存在并可以客观标准予以衡量,因此对财产损害的最直接补偿方式就是金钱赔偿,完全可以通过金钱恢复受损财产的原有价值,此也为财产损害最有效的弥补方式。
然而,就可弥补性而言,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截然不同。对于精神损害,在适用经济赔偿时我们必须考虑到:第一,精神痛苦一旦形成,精神损害已经产生,无法像财产那样可以回归到原来的状态,虽然通过某些方式可以使痛苦的精神状态得以恢复,但是已经经历的精神痛苦是无法弥补的;第二,经济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人忘却痛苦,但是这绝不是唯一的方式,在更多的情况下,赔礼道歉可能更是受害人所需要的。不可否认,金钱赔偿可以给受害人的精神愉悦带来一定的效果,因而对于精神损害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金钱赔偿是无法弥补已经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制度功能在于抚慰和惩罚。一方面,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给予经济赔偿,虽然不能使其所受损害得以恢复原状,但可以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程度精神上的安慰。另外,要求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对于受害人本身也是一种告慰。其实质是在受害人已经受到精神损害的情况下,以另一种方式或在另一个方面获取精神安慰和心理满足。而这种精神上的抚慰,对于受害人来说是精神损害难以弥补状态下虽不得已却是有意义的做法。
另一方面,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损害的经济价值无法衡量,又不构成刑事犯罪、行政违法,如果不予经济赔偿,侵权人可能漠视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施以经济赔偿,可以使侵权人在财产上有一定的损失,而使其得到惩罚,使其重视权利人的利益。因此,抚慰和惩罚功能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主要制度功能,也是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
首先看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实现惩罚功能的前提应当是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应受惩罚性,这在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明显的表现,即除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以外,在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首先要确定的就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正是反映了加害人行为的应受惩罚性。在适用公平责任的时候,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行为人的行为因此也不具有应受惩罚性。因此,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来看,公平责任中是不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
其次看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受害人遭受到精神损害后,通过使别人的财产减少从而自己的财产增加确实可能获得精神上的安慰和心理满足,但这必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抚慰可能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使行为人得到惩罚;一是受害人得到一笔财产。公平责任下,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应受惩罚性,因此公平责任下的抚慰只可能是来自于受害人得到一笔财产。
从人性自私的角度出发,能够得到一笔钱财当然是可以心理愉悦的,可是这并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也不符合法律引导人们善意活动的法律价值。从善意或人性本善的角度来看,财产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人的精神愉悦,使一个没有过错的人受到损害而使自己的财产增加并不见得就可以得到精神抚慰,相反却可能因为得到不义之财而惴惴不安。
二、精神损害赔偿违背了公平责任的制度功能
最早的侵权法只存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追求实质公平的理想在侵权法的表现之一就是在特定情况下,虽然对于损害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但是双方应当分担实际发生的损害,此为公平责任。公平责任的制度功能在于,分散当事人的损害、实现结果意义上的实质公平,使特定情况下发生的损害由没有过错的当事人分担,从而使失衡的利益关系能够经过法律的调整而恢复平衡。公平责任的最终表现将是使一个毫无过错的人为自己的正常活动付出了代价。因此,公平责任的适用有严格的范围限制。适用公平责任时必须考虑,公平责任的适用是否会造成更不公平的结果的出现。公平责任的适用底限是不能破坏公平和自由。
自由和正义是人类追求的目标。自由伴随着责任,滥用自由的结果将是责任的承担,而责任的存在的意义仅在于维护自由。因此,责任一般只能适用于行为人滥用自由的情况。滥用责任制度则必将损害到自由这一人类的终极理想和目标。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其惩罚和抚慰的功能,更是一种对滥用自由的行为人施加的责任。公平责任之下,当事人并无任何可谴责的事由,仅仅是为了分担损失,要求当事人承担对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这个损害不可量化、无法预测,那么人们可能将裹足不前,使本应享有的自由大大受到限制,进而影响到社会的进步。既然精神损害无法弥补,为什么又非要一个没有过错的人来给予抚慰或受到惩罚呢?这对于公平责任下的行为人也是非常不公平的。这又造成了另一方面的不公平。
另外,在法律意义上,精神损害其实无法让大家分担。在财产损害的前提下,因为财产损害可以得以弥补和恢复,而且弥补财产损害的代价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财产损害的分担是可能的。而在精神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由于精神痛苦具有极大的专属性,无法由他人代替或分担,因此对方当事人根本无法分担一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损害。因此,对于精神损害的责任,公平责任的分担损害功能在此无法实现,公平责任也就没有了适用的空间。
三、小结
公平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无法在公平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在公平责任中强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将极大地妨碍了人们的行动自由,导致更不公平的结果的出现。本案中两人都是骑自行车的人,双方在行为的危险性上是同等的,法律对于两者的行为要求的注意义务是同等的,要求一方为另一方的精神损害买单,实在是违背了公平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目的,也有害于公平原则的适用和社会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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