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是两种较为接近的经济型职务犯罪,两罪在犯罪主体、侵犯客体和客观表现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具有原则性的区别。关于挪用公款罪,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之后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罪论处。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首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并规定挪用公款不归还的,以贪污罪论处。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不再以贪污罪论处,只是作为挪用公款罪予以较重处罚的一个情节。此后的司法解释又明确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贪污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脱胎于贪污罪,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贪污罪,加之两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诸多的共同之处,实践中区分两者的界限存在一定的难度。首先,二者犯罪客体,即公共财产权的侵犯程度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所有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是对所有权的不完全侵犯。其次,二者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同。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该公共财物,不准备归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并使用该公款,以后要予以归还。这是区别两罪的主要所在。再次,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帐目等手段,因此,实际生活中很难发现公共财产已被非法侵占;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总会在帐面留下痕迹,甚至会留下借条,没有平帐,通过查帐能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两罪的区分通常是看行为人有无平帐的行为,如果使用虚假票据平帐,帐面与实际资金情况是一致的,对于单位来说,其帐上的资金已被用于合理的支出,帐上已没有这笔款,这样行为人支取公款的行为被完全掩盖,其可以达到侵吞公款的目的,这种情况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平帐,当然,是否平帐只是判断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的一般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
司法实践中有四种挪用公款的行为在一定情形下可转化为贪污行为,而这种转化涉及到此罪与彼罪,有时很难认定,下面笔者就这四种情形进行探讨。
一、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条、383条的规定按贪污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说明其主观故意已经转化,即由暂时使用转变为永久占有,客观上使被挪用单位对挪用人和物都失去控制,这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个比较容易理解。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潜逃呢?目前,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潜逃没有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案发前或案后,行为人请假外出或辞职,而致发案单位与之无法联系的即可认定为潜逃。
二、挪用公款后用虚假发票平账或销毁有关账目。某国有企业老总李某,嗜赌成性,在输光了自己的积蓄后,为了捞回赌资,将手伸向公款。从2002年6月始至2003年5月止,先后多次挪用公款共计95万元参加赌博,结果全部输光。李某怕被发现,叫当时正承建单位办公楼的张某虚开96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平账。案发后,李某无力退还公款。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本案中,李某的前行为是公款私用,主观意图是暂时使用,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后来,李某以虚开的工程款发票平账,说明其主观故意发生了转变,客观上其所挪用的公款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已不能反映出来,财产的所有权事实上已发生转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用伪造单据、涂改账目、销毁凭证、变卖获利、赠送他人等方法,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的,其挪用公款的行为被完全掩盖,可以达到侵吞公款的目的,这种情况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平帐。说明行为人主观目的发生了变化,想永久控制财物,客观上财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当然,是否平帐只是判断构成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的一般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例如,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应付查帐而暂时平帐,不能因其暂时平帐改变挪用公款的定性;又如行为人直接侵吞公款并挥霍殆尽,即使未平帐也应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因此,对行为人行为定性的关键还在于看主观上对于公共财物是具有非法占有还是非法使用的故意。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除了行为人自己的供述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客观的行为表现来分析,其中包括行为人动用公款的手段、对帐目的处理、公款的用途和归还情况等。
三、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而作其它用途。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采取的手段均有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但如何区分确有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对于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要看其是否对其挪用的公款行使了处分权,某县国有土产公司所属仓库保管员郑某,于1998年10月至1999年2月,先后三次将土产公司从县农资公司调进的价值共3万余元的尿素入库后,不造商品验收单入账,自行将尿素销售而不交款,将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和借给他人使用。案发后,郑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对郑某应如何定罪?这一案件中,虽然郑某擅自挪用营业款,将其借给他人和归还借款,表面上与挪用公款罪十分相似,但是作为仓库保管员的郑某对其入库的尿素擅自行使了处分权,将尿素自行销售,并且没有造商品验收单,属于一种直接侵吞的行为,从其行为方式上就可以反映出郑某意欲永久占有该营业款的目的。因此,对郑某应认定贪污罪。
四、挪用公款后,隐瞒公款去向不退还。被告人刘某,系国有林场商店主任。2000年10月起,私自先后多次挪用商店购货款234000元用于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和借给其儿子购买商品房。案发后,刘某到检察院投案,承认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但其编造谎言,隐瞒赃款去向,并明确表示不退还。对刘应如何定罪?本案中,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刘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将单位公款挪作个人使用。其行为开始时,主观意图是想利用挪用得到一定的收益,并非不还,但后来编造谎言,隐瞒赃款去向,并明确表示不退还时,说明其主观意图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挪用目的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由开始的暂时占有转变为长期或永久占有,侵犯的客体已转化为公款的所有权。因此,其挪用行为的性质相应也发生了变化,即挪用变成了贪污的一种手段,并非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应认定为贪污罪。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且不退还的,要分析不退还的原因,是不能还,还是不想还。如果是客观上无力退还,如赌博输光了、经营赔本了,行为人主观上只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不能因公款未还而不问原由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要非法占有公款,这种客观归罪对于行为人有失公允,已被新刑法废止。笔者认为,如果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就不能推定其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则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果是主观上的原因,即有证据证明有能力退还,但就是不还的(如破罐子破摔或者积极转移、隐匿财产的等),则主观上就具有了非法将这公款据为己有的目的了,这就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
综上,我们认定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犯罪时,要以行为人主观故意为基准,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正确定性。
(作者单位: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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