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乡镇渡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内河、湖泊、运河、水库及沿海岛屿设置的乡镇口,按本办法管理。
城市的渡口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县(市)交通局是乡镇渡口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及交通管理站(或交通管理,下同)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检查督促渡口及渡般人员遵守有关规则。
企业、事业单位,农林场所设的渡口,由主办单位负责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县(市)交通局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县(市)以下各级公安机关应协助交通部门维护渡口秩序和治安管理。
第六条船舶检验部门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港航(务)监督机关负责渡船人员(包括驾驶员、轮机员及非机动船的渡工,下同)的考试证及海损事故及调查处理。
第七条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直接经营单位或个人对渡口和渡船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渡船实行承包必须落实安全措施,无证人员不得投标和承包渡船营运。
第八条设置渡口必须报当地港航(务)监督机关、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交通局批准(跨县的由有关县交通局共同批准),并报县(市)公安局备案。
第九条渡口必须设置:码头或台阶,牢固的缆桩、跳板及便于上下渡船的安全设备,“渡口守则”牌,候船设施等,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第十条洪水期、假日、圩日或集会日等渡运繁忙期间,经营单位应增派人员,当地乡(镇)政府、交通管理站和公安派出所等应视情况派员到渡口,共同维护秩序。
第十一条渡船(包括机动船和人力船)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按航区核定船舶干舷,勘划载重线,核定乘客定额,领取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营运。
渡船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按规定办理营运检验,严禁无证和超期渡运。
第十二条营运渡船的船主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营运渡船的船主应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新造或改造机动渡船,须将设计图纸及稳性等资料送船舶检验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五条需要用非渡船临时运载乘客,应向船检部门申请检验,领取临时乘客定额证书方可渡运。
第十六条渡船人员必须具备的条件: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经港航(务)监督机关考试合格并领有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渡船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换人员须经交通管理站同意并到港航(务)监督机关办理任(解)职手续(人力渡船的渡工除外)。
第十八条渡船驾驶人员必须遵守驾驶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夜航必须按规定显示号灯。
第十九条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船名及乘客定额,按船检部门核定的载客额及载重线装载,不得超载。
第二十条渡船停稳靠牢后方能上下乘客,渡船人员应维持乘客上下船秩序,为乘客过渡提供方便。不得随意停航罢渡,不得刁难乘客。
第二十一条渡船航行中发生危险或乘客落水,渡船人员必须积极抢救,不得回避;发生海损事故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港航(务)监督或主管机关如实报告。
第二十二条渡般人员必须做好渡船的经常性检查、保养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渡船人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适当减载,并增加渡工,发理雷雨大风征兆时应暂停渡运。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渡运:
(一)乘客超载或超重超干舷的;
(二)无船舶检验证书或适航期已满的;
(三)船体严重漏水或属具不全的;
(四)渡船人员未有牌照的;
(五)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的;
(六)遇大风大浪、大雾等恶劣天气及洪峰、水流湍急等有碍安全渡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碍安全航行的。
第二十五条乘客守则:
(一)渡船停稳后,依次序上下船,不得争先恐后,上船后按指定位置坐好。
(二)船满载时,应立即停止上船;船超载时,后上者应自觉离船,渡工有权责令后上者离船。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品乘船。
(四)听从渡船人员指挥,渡运遇有危险时,应配合保持船身平衡,不得惊扰骚动。
第二十六条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乡(镇)人民政府或经营单位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主管机关或港航(务)监督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及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属领导玩忽职守者,应追究领导责任;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罚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罚款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人民委员会1960年8月10日颁布的《广东省渡口及渡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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