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权利如下:
1、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2、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3、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等等。
义务如下:
1、出资;
2、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3、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原告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胜诉时原告股东的权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原告胜诉时,被告应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和其他法定费用,但原告仍应承担律师费及其他不由被告人承担的费用。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大多数原告属于个人股东,往往无力承担高额的律师费及其它费用,而且,即使原告股东耗费大量资金最终胜诉时,其直接受益人为公司,原告股东因此得到的股份增值是很少的。这一问题若不能获得解决,势必会打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在美国,作为一般原则,当代表诉讼获胜、给公司带来利益时,原告股东有权从公司获得一笔合理费用的补偿。日本于1993年修订《日本商法典》时也作了类似之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既享受了利益就应当负担因该利益所付出的代价,这是理所当然的,故我国立法上亦应赋予胜诉原告股东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即在代表诉讼获胜时,原告股东除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从败诉的被告手中获得法定诉讼费用的补偿外,有权请求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从而补偿原告股东为获得胜诉判决而支付的财产利益。但公司仅在其因胜诉所获取利益范围之内支付该费用,如果原告股东的实际诉讼费用高于公司所获取的赔偿,公司也仅在其受偿数额内对原告股东进行补偿。
另外,美国立法上还规定胜诉原告股东具有比例性个别赔偿请求权。在一般情况下,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就足以维护原告股东作为诉讼原告及公司股东双重身份所应拥有的利益,但在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是公司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时,被告大股东又与原告股东一起就由其对公司的赔偿金所恢复的公司利益进行分配,这样,无论其不正当行为是否得到纠正,被告大股东均是最大的受益者而无丝毫损失,这无疑有失公平。因此,为充分发挥法律的补偿和教育功能,保护诚实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立法经验,授权法院判决胜诉股东和其他股东(被告股东除外)按其持股比例从公司胜诉利益中获得收益分配,当然这必须在不害及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其他利益相关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
(二)原告股东的告知义务
原告股东在正式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后,有义务立即向公司告知该诉讼。《日本商法典》第269条就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后,必须将起诉一事告诉公司。公司及原告以外的其他股东可以在代表诉讼开始后以共同诉讼人身份参加诉讼。其立法宗旨在于:代表诉讼实包含有为全体股东及公司之利益提起诉讼之本质,如果其他股东因为有人已先行提起诉讼以致没有对同一董事提起代表诉讼,嗣后如果该起诉股东私下和被告董事达成和解而撤诉,则其他股东将无所适从。美国立法由于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参加代表诉讼,而没有设置原告诉讼告知义务。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导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时,应视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决定是否设置原告诉讼告知义务。若采用美国做法,将公司视为名义上的被告,则无设置原告诉讼告知义务之必要;若将公司视为共同诉讼人,则应设置原告诉讼告知义务,若原告股东怠于履行此义务而使公司利益受损,须负赔偿责任。
(三)败诉时原告股东的责任
对败诉股东的责任,《日本商法典》第268条之2项规定:股东在败诉的情形下,如果没有恶意,公司不负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相反解释,败诉股东若对代表诉讼之提起存在恶意,则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规定可为我国立法借鉴,即败诉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必须以主观存在恶意为要件。所谓恶意,应理解为明知有损于公司利益而仍代表公司提起不适当的诉讼。对于不存在主观恶意的股东,即使败诉也可不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这样可鼓励广大善良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的监督,维护公司利益;但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避免公司利益不必要的损害,应健全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等配套机制。
我国台湾《公司法》还规定了败诉股东对被告的责任,其第215条规定:提起前条第2项起诉所依据之事实,显属虚构,经终局判决确定时,提起此项诉讼之股东,对于被诉之董事因此诉讼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被告董事支出的法定诉讼费用可根据法院判决由败诉原告股东承担,其为防御诉讼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若能由公司获得补偿,则我国立法中无设定此种责任之必要。
注:
段厚省.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地位[J].法学杂志.1998(5)。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24,515,347,355。
王欣新.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J].经济法、劳动法学.2004(4)。
周剑龙.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A].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68。
江伟段厚省.论股东诉权[J].浙江社会科学,1999(3)。
张民安.派生诉讼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6)。
杨静.股东派生诉讼当事人之探讨[J].经济师,2004(3)。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M].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598。
孙英.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5)。
宫晓艳.股东代表诉讼之主体[J].法治论丛,2003(5)。
公司在代表诉讼中法律地位,各国立法颇不一致,笔者在此不一一赘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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