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刚满四十周岁的齐某林是安徽农民,和许许多多的进城务工人员一样,常年在南京打工,由于具有电工技术,齐某林在南京干得一直比较顺利。但2006年4月,在一次施工过程中,齐某林不慎摔伤,导致爆裂性骨折,由于自己做的工程涉及了雇佣人、承包公司、发包公司,三方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彻底解决赔偿问题,齐某林将三方全都告到了法院。近日,南京秦淮区法院依法判决由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承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飞来横祸
2006年4月7日,齐某林像往常一样在工地工作,谁知一不留神,从天花板上摔下,被工友送到了附近的医院,经诊断为爆裂性骨折。4月12日齐某林正式住院治疗,于5月3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11月9日,齐某林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再次住院至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两个月。2008年6月16日,齐某林的伤残经有关部门鉴定为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九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由于齐某林所做的弱电系统工程是2004年6月南京大胜科技公司承包给南京水木建筑公司的。工程完工后,因存在质量问题,水木建筑公司将工程维修交由李某向,李某向又雇来齐某林具体施工。在齐某林治疗期间,大胜科技公司支付了2000元,水木建筑公司支付了7500元,李某向支付了11200元。此后三方开始相互推诿,均不愿继续支付相关费用,无奈,齐某林将三方告上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114916.8元。
被告:不该我赔
在法庭上,被告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向还提出了反诉的请求。李某向认为,水木建筑公司才是齐某林的用人单位,自己既不是水木建筑公司的分包人,也不是齐某林的雇主。水木建筑公司与大胜科技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大胜科技公司是发包人,水木建筑公司是承包人,法律规定,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资信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而,齐某林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在水木建筑公司、大胜科技公司赔偿齐某林9500元医疗费后拒绝赔偿,自己念及工友情谊,到处借款凑了11200元借给齐某林用于支付医疗费。齐某林也承诺上述两公司追索到医疗费后再全额返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齐某林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齐某林返还自己借款11200元。
大胜科技公司则认为,2004年6月,公司与水木建筑公司就弱电系统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工程范围为卫星电视系统、电视监控系统和程控交换机系统,其中承包方应确保工程的质量,并对工作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在承包施工过程中,水木建筑公司一直是安排其工程师李某向负责的。在工程完成以后的2006年4月初,因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水木建筑公司又安排李某向负责维修。在维修过程中,齐某林不慎从天花板摔落,导致受伤,大胜科技公司认为,自己将弱电工程交由水木建筑公司承揽,作为承揽人的水木建筑公司理应按约定完成其工作任务,对于其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应妥善处理,自己并非齐某林的用工单位,也非雇主,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齐某林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水木建筑公司经法院传唤没有出庭。
法庭:查清事实
经秦淮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被告大胜科技公司将弱电系统工程承包给水木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完工后,2006年4月初因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故由水木建筑工程公司继续负责维修。审理中被告李某向陈述,自己本人也是给水木建筑工程公司打工,当时被告大胜科技公司有两台摄像机要移位,于是水木建筑工程公司就让其去维修,当时一人无力完成工作,就介绍原告一起施工。在诉讼中,原告也认可是李某向叫其去施工的,但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他均是听从李某向的,以前也经常为被告李某向做事,当时李某向也答应每天给付50元工资。被告李某向对此不予认可,李某向认为,以前在其他公司是叫原告干过活,每天是给过原告50元,但这次施工其只是介绍人。2006年4月7日,施工第一天,原告齐某林不慎从天花板摔落,导致骨折,随即送到附近的省中西结合医院治疗,后又安排转至南京市中医院继续治疗,治疗期间,大胜科技公司支付了2000元,水木建筑工程公司支付7500元,李某向支付11200元。2006年4月12日,李某向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齐某林因工受伤,受伤暂住省中西结合医院,责任方李某向要求转院治疗,转院后有不适当的治疗,由李某向负责,转院期间病情加重由李某向承担对于以上内容,李某向认为并不能说明李某向就是原告的雇主。另查明,被告水木建筑工程公司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消防、水电暖通、洁净室、电子系统、自动化控制、工业设备安装及相关配套服务,而被告李某向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施工资质证明。
判决:各负其责
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中,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向就是原告的雇主,但从原告和李某向的以往工作隶属状况来分析,原告多次为被告李某向工作并取得报酬。而且,在事故发生后,李某向在转院说明中也认可自己是责任方,并给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综合以上事实,认定被告李某向就是原告雇主的事实。李某向辩称自己也是替被告水木建筑公司打工,因被告水木建筑公司未能到庭证实,且李某向也未能就其辩称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对此辩称没有采纳。由于被告大胜科技公司将弱电系统工程交由被告水木建筑公司施工,而水木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李某向施工,对于李某向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条件,水木建筑公司疏于审查,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胜科技公司将弱电系统工程承包给具有资质的水木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并无不当,对此事故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李某向反诉要求原告退还11200元医疗费用,因被告李某向是原告雇主,支付11200元医疗费是其法定赔偿义务,故对李某向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向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98872.8元;被告水木建筑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李某向对反诉被告齐某林的反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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