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规定的通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9 22:42:47 472 人看过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置帮教工作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国家规定期间内(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3年内)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刑释解教人员原则上回原户籍所在地安置。

安置帮教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安置帮教和社会安置帮教相结合、监所教育与安置帮教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安置帮教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协同实施本规定。工会、共青团、妇联、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互相配合,动员全社会,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将其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目标,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安置帮教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第七条监所应当集中一段时间对即将刑释解教的人员开展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职业技能培训,鼓励、支持他们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安排经职业技能培训的刑释解教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给予减免费优惠,并对合格者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监所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衔接工作,并告知刑释解教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持相关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第九条街、镇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接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刑释解教人员家属,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好安置帮教工作职责。

第十条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在离开监所之日起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

刑释解教人员在办理入户手续时,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其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于7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安置帮教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上报及互相通报制度。

对人户分离的本市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设法了解其暂住地址,主动与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联系,并委托其进行管理。原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的街、镇安置帮教工作机构也应照此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公安派出所发现辖区有非本市刑释解教人员时,应当主动通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入学、招考不受歧视。对符合条件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各类职业学校的,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对符合就学、复学、升学规定,本人要求继续上学的,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十三条刑释解教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保留职工身份或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刑释解教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安排就业。原单位被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商请劳动、人事、安置帮教工作机构予以安置;不适宜回原单位工作的,由原单位商请劳动、人事和安置帮教工作机构予以安置。

第十四条大力提倡企业和各种经济实体接收、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指导刑释解教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自谋职业。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推荐、帮助刑释解教人员就业。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安置刑释解教人员。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对安置刑释解教人员的企业给予支持,对安置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刑释解教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义务人,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符合条件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济。

第十八条刑释解教人员入监所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可以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机关、社会团体和其它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刑释解教人员合法权益的,刑释解教人员有权向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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