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变更子女抚养权: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八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前妻婚争夺抚养权
离婚三年后,为争取对女儿芳-芳的抚养权,现居南宁的凌女士不惜与前夫梁先生对簿公堂。昨日,记者从合山市法院了解到,鉴于凌女士已经再婚,现有证据难以判断她的现任丈夫是否真的愿意抚养芳-芳,更无法判断他今后是否会对孩子好,法院认为,相较之下,由芳-芳生父梁先生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凌女士的诉讼请求。
起诉争取孩子抚养权
据了解,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并在同年10月生下女儿芳-芳。后两人因感情不和,在2012年11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年仅6岁的芳-芳归梁先生抚养,直至长大成人。目前,凌女士已经再婚,定居南宁。
2015年6月,由于与前夫商量变更抚养权未果,凌女士向合山市法院提交诉状,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凌女士表示,离婚三年来,女儿随被告居住弊端甚多,虽然两人是父女,但毕竟男女有别,多有不便。同时,她还指出,在此期间,被告上班时女儿无人帮管带,食无定餐,有时被告出差,让其母亲帮带也只是权宜之举。且孩子居住的地方离学校比较远,不方便上下学。
凌女士还认为,其在探视女儿方面受到被告诸多限制,如今她工作稳定,收入有保障,且在距离中小学校比较近的地方买了一套商品房,如果由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她希望法院能够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将孩子判给自己抚养,同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今后孩子的教育费、健康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拒绝前妻“无礼”要求
庭审期间,对于前妻的“无礼”要求,芳-芳生父梁先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的理由不够充分,也没有法律依据。梁先生表示,当初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经对女儿的抚养权问题有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是对离婚协议的反悔和不尊重,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梁先生表示,三年来,自己一直让孩子按时进餐、上学、准时休息,始终在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努力,不存在抚养不便的问题。他说,自己是某工厂的正式员工,月收入比原告高,且在厂里有住房,女儿每天上学都有车负责接送,十分方便。此外,他的父母都是退休工人,现居合山,随时都可以照顾好孩子的生活、学习。梁先生指出,他在柳州也购买有一套住房,且已经将孩子的户口迁到柳州,待其上中学就将她转到柳州条件更好的学校读书。
梁先生还指出,当初协议离婚时,原告已经放弃了对孩子的抚养和监护权,且离婚三年来原告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他表示,虽然男女有别,但父爱与母爱同样重要,自己肯定会处理好父女之间的关系。在他看来,只要不影响孩子的生活、学习,原告随时都可以探视,不会限制她的探视权力。
小孩愿随父生活
在听取原、被告双方陈述的理由后,法院认为,芳-芳是两人结婚时生的女儿,双方均享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力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提出其离婚后又已在南宁结婚成家,且有稳定的住所和收入,同样具备抚养孩子的优越条件,其请求变更抚养女儿的意愿无可厚非。但变更抚养关系,应当从子女的生活、学习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
法院认为,跟随生父梁先生生活三年来,芳-芳的生活条件和受教育环境与原、被告离婚时没有特别明显的变化,且被告收入稳定,愿意抚养小孩,同时芳-芳也表示愿意跟随生父生活,就对比目前双方的情况来看,由被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鉴于本案没有产生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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