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大法官、各位法官,安徽省惠民律师事务所接受了颍上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一审辩护人到本院为被告人刘国依法辩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所了解。辩方认为,被告人李×国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国国(化名)不构成犯罪。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在事实辩论中,被告没有参与聚众斗殴。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刚才法院的调查,本案事实非常清楚。本案是继被告人朱立安(化名)与王辉(化名)因练习手球发生矛盾后。王辉被殴打后,李某刚(化名)为了帮王辉发泄怒气,找到朱某莲,让朱某莲接下来向朋友王辉道歉,双方约定晚上放学后在第一中学后门群殴,引起聚众斗殴。
双方回到学校找同学和朋友准备当晚的战斗。因为我的当事人刘国和被告人李刚都是同学,租住在同一所房子里,刘国必然知道这样的消息。后来,在李刚的指导下,他和同学赵×清(化名)去高一11班见了朱×连,回来的路上,赵×清怕刘×国出事,要求刘×国不要参与此事,并主动帮刘国出面劝说李刚不要让刘国参与。晚上放学后,刘×国回到住处,但他出去关注朋友,给第一中学附近的公用电话局的李×刚打电话问好。李刚接到刘国的电话,安排刘国回住处,把菜刀和钢管拿来。(在这里,辩护人想说明的是,几天前李铮和刘国在一起,刘国还不到18岁,他的思想还不成熟。在他看来,只要他不参加战斗,他就与之无关。他实在没有意识到,如果其他被告人用他的刀伤人,他将被认定为本案的共犯。但最终,当他送刀时,双方的争斗结束了,双方的人分别散去。他送的那把刀在这起案件中不起作用。也可以看出,他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不构成犯罪。二是被告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我们都知道,构成犯罪应当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只有这三者同时拥有,才能构成犯罪。仅从持刀行为来看,结合本案,辩护人认为持刀行为不构成危害行为,因为从犯罪行为理论的角度来看,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由于本案与不作为无关,辩护人仅从行为方面进行解释。所谓行为人行为,简单地说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有害社会行为。
这里我们应该关注什么是积极行为,什么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如果说犯罪人持刀砍人,相信大家都会认为是积极行为,是刑法禁止的行为。但我想请你考虑一个问题。如果行为人持刀到现场,是积极行为还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带刀到现场前在家磨刀的行为是积极行为,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吗?磨刀前在店里买刀的行为是积极行为,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吗?磨刀前在店里买刀的行为是积极行为,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吗?
什么时候开始被视为积极行为和刑法禁止的行为?有鉴于此,辩护人认为法律并不禁止行为人持刀。如果法律因为行为禁止行为人持刀,那么社会生活中就可能出现买卖刀具的行为,这也构成犯罪。因此,这很简单,因为我们无法知道这些人会在下一步做一些合法或非法的事情。回到这个案子,刘*郭自己也不明白自己的刀将来会起什么作用,也不知道自己会不会拿到,因为他手里拿的刀会伤到案子。事实上,本案的伤害结果与持刀行为无关。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刘×郭持刀行为并无危害。
第二,刘*国持刀的行为是否产生有害后果。
辩护人认为无需过多解释,因为整个打斗现场没有刘×国,伤害结果完全是其他几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在刘×郭持刀前往现场的过程中,受伤结果可能发生在他持刀前往现场之前。虽然刘国没有参与被害人的伤害,但他没有感觉到,所以伤害结果与刘国无关。
第三,因果关系理论,
针对刘×国的行为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辩护人认为,在法学界流传甚广的一句谚语,最能解释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如果有这样的行为,就一定有这样的行为”结果,如果没有这样的行为,就一定没有这样的结果,“根据这句话,结合本案,我想请大家再考虑一下,如果刘×郭真的持刀去了现场,肯定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吗?我相信你可能会认为结果可能会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也就是说,刘×郭带刀到现场的行为不可能必然导致结果的发生。因此,这种行为必然会有这样的结果,这是不符合常言道的。
我想请大家再想想,如果刘*郭不去现场,这样的伤情结果肯定不会发生?我相信答案一定是否定的,因为刘×郭到现场后,他的伤情行为结果已经完成,不会因为他不去而改变伤情结果或影响结果。因此,辩护人认为,刘×国的行为与本案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刘×国不应对他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关于法律规定的争论。刘国没有资格成为聚众斗殴的主体。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这里,我想问一下,什么是头目,什么是积极参与者?可以说,刑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等几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摘要》,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界定为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聚集者和指挥者;
积极参与者是指在群殴中起主要作用或直接死于群殴中,造成他人伤害的人。
从小结中给出的定义,我们可以分析刘国在本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因为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召集者和指挥者。从证据来看,这起案件不是刘国所为。所有的参与者都不是刘*郭召集的,因此无法确定他们是头目。
至于刘国是否积极参与,辩护人认为应该看他是否在斗殴中起了主要作用。至于主要扮演什么角色,辩护人认为其主要角色取决于参与人的行为对案件的影响。这些人的行为能够产生案件,产生危害后果,并直接加速加害者的危害和受害人的数量。
从这一点来看,也可以证明刘小载不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因为刘小载的行为不能影响本案的进展、伤害的后果和受害人的数量。也就是说,本案有他的行为就会产生现在的后果,没有他的行为,本案的后果就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刘郭的行为不应被视为积极参与者。
至少可以说,即使检方认定刘×国的行为与本案有关,也只能认定他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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