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的内涵
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是行政诉讼第三人理论中的基本问题,其主要解决的是在行政诉讼中,确定什么人、具备何种条件可以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已经开始的诉讼问题。第三人资格是成为第三人的一种抽象可能性,至于其到底是否成为第三人,则不是第三人资格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第三人资格与第三人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第三人资格是成为第三人的必备要件。此外,要成为第三人,具备第三人资格的人还必须自己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已经开始的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具有第三人资格的人若因各种原因不参加诉讼,则他不会成为第三人。
第三人资格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限制,说它是一种权利是因为只有具备第三人资格的人,才可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已经开始的诉讼,从而提出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理论上将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称为参加之诉,以区别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本诉,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在行使自己的诉权,因此说第三人资格是一种权利。说它是一种限制则因为第三人资格的含义本身就是对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主体限制,只有具备一定资格的人才有可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第三人资格要件
(一)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种认为,第三人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均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笔者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必与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因为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乃是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案件的审理结果必将围绕审理对象作出。然而与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却未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与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情况很多,既可因为与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也可因与被告所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事实行为有利害关系,还可能与原告有某种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等。由此可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和与案件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的内涵要远远大于前者。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的特有性质以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笔者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应该是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行政诉讼除具有一般诉讼性质外,还具有监督行政行为和行政救济的性质,即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用司法审查的方式,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一方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这一特有性质决定了行政诉讼的核心内容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审判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监督性的再次参与,所以,人民法院以裁判的方式对当事人实体法上权利的保护是间接的,其根本任务是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而不像民事审判那样,由人民法院直接适用民法规范对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裁判。因此没有必要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外的其他同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吸收到诉讼中来。
(二)利害关系
1、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抑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须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利害关系究竟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法律上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该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三人的某种利益造成影响,而不管该种利益是否有特定的法律予以直接规定。笔者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某种法律关系的人,必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上相联系;但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上有利害关系的人却未必与其有某种法律关系。
2、直接利害关系抑或间接利害关系。有学者主张第三人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否则便不能成为第三人。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可以是直接利害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利害关系。
我赞同直接利害关系说。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到有关主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其特点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剥夺或授予有关主体某种权利,设定或免除有关主体的某种义务。间接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在形成直接利害关系的同时,牵连到直接利害关系人与其他人之间存在的某种法律关系,间接地影响到与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其特点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使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其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义务,因而使这些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受到影响。
总之,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问题是个很复杂的理论和实务问题,我们只有结合行政诉讼的特有性质和核心任务以及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才能对其进行准确界定,才能实现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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