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题述一案,本所律师代理原告某区财政局进行一审、二审诉讼,分别案列(2004)海民二初字第1954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77号,基本案情如下:
某区财政局曾于1992年以30万元购买了一辆丰田面包车,同年11月上了牌照,核准的使用年限是10年。2003年3月,面包车然仍在使用,财政局还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财政局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书面文件,至此,双方就丰田面包车正式缔结保险合同。《保险单》中载明:投保车辆于1992年11月初始登记,现已使用10年,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承包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万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4万元)等7项。在《损失保险条款》总则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损失保险条款》中附加险条款下的盗抢险条款则约定,保险金额由双方在保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20%的免赔率计算赔偿;《损失保险条款》还约定,对于附加险特别条款与一般保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有未尽事宜的,则以一般保险条款为准。
2003年10月,丰田面包车送修,在某维修厂内被盗。财政局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在报纸上发布寻车启事,并向保险公司告知被盗事故。公安机关立案后,经数月侦查未果,于2004年2月开具《被盗车辆证明》。财政局以公安机关的被盗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于是,财政局于同年10月诉至法院,诉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2万元。
二、争议焦点
保险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什么?是约定的保险金额,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
三、诉讼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保险合同总则规定为不定值保险,但是全车盗抢险条款特别约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由双方协商确定。根据合同条款的适用规则,在发生盗抢事故时,应当适用盗抢险的特别条款。另外,保险单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约定为14万元,为双方对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约定,应当以此为基数按照20%的免赔率计算赔偿金。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向财政局支付11.2万元的赔偿金。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至此,本所律师代理财政局的诉讼,取得了完胜。
四、律师策略
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缜密成熟,法律关系简单明了,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往往集中于定损。本案投保人和保险人也正是因定损分歧而产生纠纷,所涉及的无非是保险法领域的一些简单问题。
承办律师将案件材料稍加分析,孰是孰非便了然于胸:保险合同约定盗抢险的保险金额是14万元,再清楚不过,而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车辆证明》上白纸黑字红印,全车损失不容质疑,扣除20%的免赔率,赔偿金为11.2万元。本案只是一道简单的数学题。不过,案情虽然简单,律师却不能敷衍了事。依照本所办案规程,律师向财政局详细出具了一份法律意见书,指出:(一)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的赔偿最高限额,并不等同于投保汽车的实际价值,但保险金额不得高于保险价值;(二)盗抢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为14万元,建立在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价值的专业评估基础之上,因此有理由相信该车投保时的价值在14万元之上;(三)车辆被盗,现值无法评估,但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价值在1年内不计折旧,因此可以推定现值在14万元之上;(四)基于上述分析,14万元的保险金额并无违法,应当作为保险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在减扣20%的免赔率后,保险公司应支付11.2万元赔偿金。这一思路后来演化为本所律师的诉讼方案,并且在诉讼中为原告财政局取得了完胜。
细心负责的承办律师还附带提醒: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等于新车购置价30万元,显然高过了本次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而财政局的保险费率也是按照30万元的保险金额计算,所以保险费也大大超额,财政局可以向保险公司要回车辆损失险下多缴的保险费。由于保险费数额较低,财政局并未在诉讼中提出这一请求,但对本所律师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理念,还是深为赞许。
对于财政局要求以30万元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金的要求,承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提示:该保险金额根据新车购置价计算,面包车已使用了11年,根据折旧率现值显然低于30万元,贵局的要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徒增案件受理费而已。承办律师建议,如果保险公司愿意在14万元的保险金额基础上赔偿,财政局就没有必要增加讼累了。财政局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遂引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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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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