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为实现仲裁公正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人民法院对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取消区分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对两类裁决的监督标准应统一限定在程序事项上;进一步完善裁决的不予执行程序和撤销程序;进一步充实和完善重新仲裁制度。
[关键词]司法监督;不予执行程序;撤销程序;重新仲裁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是指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对裁决进行一定的审查,以决定对该裁决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或撤销或发回仲裁庭重新考虑。法院这一监督权的行使体现了法院对仲裁必要的法律控制,也是实现仲裁公正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保证。本文拟结合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实践,就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问题作一探讨,并提出若干粗浅的建议,以期对促进我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进一步完善能有所助益。
一、关于区分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模式
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的监督标准。《仲裁法》从仲裁案件的角度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或撤销,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理由和条件。《民事诉讼法》则从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的角度对国内仲裁机构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不予执行,也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理由和条件。虽然两部法律中关于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区分标准不尽相同,但是由于《仲裁法》的颁布实施要晚于《民事诉讼法》,应该可以认为《仲裁法》中确立的区分标准已经取代了《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标准。
根据《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定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或撤销时,须认定该裁决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所依据的理由和条件是完全相同的。
根据《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定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时,须认定该裁决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理由和条件与不予执行的理由和条件略有不同。该第58条规定裁决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将其撤销:(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严于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而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仅要进行程序审查,还要进行实体审查,例如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等问题进行审查。这表明我国目前对仲裁裁决实施的仍然是一种内外有别”的双轨制监督模式。
是否应该区分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对其分别确定不同的监督标准,或者说是否应该对仲裁裁决继续保留双轨制监督的问题,在我国《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就曾引起过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只应审查仲裁裁决的依据与程序是否违反法律。多数人却认为,考虑到我国仲裁水平的实际状况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对涉外仲裁裁决则可依照国际惯例不进行实体审查,这也符合已有的法律规定。《仲裁法》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继续保留了对仲裁裁决的双轨制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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