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票据法仅仅规定了空白支票,未规定空白汇票、空白本票。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这是我国票据法律、法规关于空白票据的具体规定,《支付结算办法》将不得使用细化为不得转让和提示付款。不难看出,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空白支票,那么在我国仅仅允许签发空白支票,不允许签发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只承认空白支票。因此实务中常见的空白票据仅限于空白支票。而其他国家的票据法则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的效力。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条、《英国票据法》第二十条等。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追求票据运作的安全性胜于对方便性追求,随着我国信用的普遍提高及信用体系的等体制的建立,我国票据法应当增加关于空白汇票、空白本票的规定。
同时,即便是空白支票,也仅仅限于金额、收款人名称上的空白。也就是说,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空白支票包括两种:一是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支票;二是预留收款人名称的空白支票。另外,也有学者认为该收款人名称的授权补记,严格说来不属于空白票据问题。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因为该法第八十五条要求的支票绝对应当记载事项中,不包括收款人名称,换句话说,即使不补记,也不影响支票的效力。而国外票据法承认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预留收款人名称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期的空白票据、预留到期日的空白票据。
2、关于补充权如何认定及行使的问题,我国票据法没有相关规定。理论上由三种观点:一是主观说,认为是否授予补充权以及补充权范围的认定,应以签掌者(即出票人)的意思表示为标准,或以有无授予空白补充权的协议为标准。二是客观说,认为票据预留空白本身,具有授权的外观,是一种漠视的授权,依票据空白本身即可认定其具有授权,不须另有明确授权。三是折衷说,认为确定补充权的授予,说以签章者的意思表示为标准,还是以票据的空白外观为标准,应视时间情况而定。但从目前各国司法判例来看,多采用客观说。
3、对于空白支票在补充权行使后的法律效力尤其是滥用填充权的空白支票的效力,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认为是对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后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作是对空白支票在补充权行使前的法律效力规定。
4、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空白支票丧失后的补救方法。一般来讲票据丧失后,可以采用公示催告和诉讼的手段进行救济,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还规定可以采用挂失止付的救济手段。但作为空白票据来讲,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丧失后是否可以适用这三种救济手段呢?目前学界争议较多,统一的认识是空白票据丧失后可以挂失止付但不能诉讼,至于是否
可以公示催告则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
各国法律对丧失票据的救济方法有三种:
(1)英国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得提供担保,向发票人请求交付新票。
(2)法国商法规定,失票人得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为命令交付之裁判。
(3)德、瑞等国规定,失票人得申请法院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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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票据的权利限制西藏在线咨询 2022-10-14由于空白票据的某些记载事项欠缺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票据权利的行使要受到限制。 (一)补充权行使前空白票据不得使用。 (二)在所获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 (三)权利行使受恶意抗辩制约。 (四)补充记载后,空白票据因空白停止而成为记载完全的票据,并被视为从未有过任何缺陷的票据,成为了完全票据,自然具有票据的流通性,可以依法自由转让。 风险提示: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