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一法律问题,我们基于我们对《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分析如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作对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同时满足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这两项基本条件。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因此,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符合此处所规定的用作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应满足的全部条件。
目前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的主要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关于做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8]10号)等。根据这些规定:
(1)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即入股也是法律认可的一种流转方式)。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3)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上述规定,建议首先了解当地工商登记机关是否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理解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不可用作出资的特许经营权,如果当地工商登记机关是这样理解的,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不能用作出资。如果当地工商登记机关认可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作出资的,除了对非货币性出资进行审验时应关注的一般问题以外,还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1)确保被投资方有适当的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应包括农业生产。接受流转后,相关土地应继续用于农业生产用途。(2)应当确保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程序得到完整、恰当履行,尤其是签订书面合同(其内容应具备《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项要件),并报发包方同意或备案。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要求受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保障其优先权(或取得放弃优先权的声明)。(3)应当以被投资企业获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作为该项流转获得有关政府部门确认的标志,并作为审验其出资到位情况(《公司法》规定的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必备要件。(4)根据《公司法》、《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46号)等规定,对非货币性财产出资应进行评估,并在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其作价金额。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能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建议必要时聘请律师就相关流转程序的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
关于接受投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无形资产核算的问题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三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一)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在认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的前提下,对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对无形资产的定义和确认条件的规定,我们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该准则第三条所给出的可辨认性两项标准都是符合的。因此,对于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企业可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可以在财务报表中确认为一项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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