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七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法院依本条例第六十七条之一第一项指定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以下简称国产局)为遗产管理人所管理之遗产,依本办法管理、处分、移交。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执行事项,由管辖法院所在之国产局地区办事处(含分处)办理。
前项管辖法院与遗产所在分属两个以上国产局地区办事处辖区时,由管辖法院所在之地区办事处办理。但不动产之管理、变卖事项,得委任该不动产所在之地区办事处办理。
第4条
国产局经法院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后,应即声请法院发给裁定确定证明书,并办理下列事项:
一接管遗产及编制遗产清册。
二为保存遗产必要之处置。
三声请法院对大陆地区以外之继承人、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为公示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为已知者,应通知其陈报权利。
第5条
国产局于接管遗产后,经审认大陆地区继承人身分有疑义时,应通知该继承人补正或循司法程序确定继承权。
第6条
有大陆地区以外之继承人表示继承时,经国产局审查有继承权,应将遗产移交继承人,同时通知已知之债权人、受遗赠人及大陆地区继承人,并向法院声请解任遗产管理人职务。
第7条
国产局得依遗产性质,委讬适当人员、机关(构)保管。
第8条
国产局为清偿倩权、交付遗赠物或移交遗产给大陆地区继承人,有变卖遗产之必要者,应声请法院许可后办理。
依前项规定处分之遗产,其遗产总额以实际售价为准。
第9条
被继承人之遗产,在大陆地区以外之地区有受遗赠人时,国产局依民法规定于计算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特留分后移交遗赠物。
前项继承人之特留分大于新台币二百万元者,以新台币二百万元为特留分;小于新台币二百万元,以实际金额为特留分。
第10条
国产局依本办法规定移交大陆地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遗产,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应于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表示继承期间届满后办理:
一经法院判决确定移交遗产者,应依确定判决移交。
二依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所为公示催告,其期间届满在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表示继承期间届满后者,应于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移交。
第11条
前条国产局应移交之遗产,大陆地区继承人、受遗赠人在台湾地区有代理人时,得将遗产移交该代理人;在台湾地区无代理人时,应委讬行政院为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而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办理。
第12条
国产局于管理职务终结前,应向法院声请酌定管理报酬。
第13条
国产局于管理期间支付之税费、律师与诉讼费用、前条管理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应自遗产内扣除。
第14条
国产局完成清偿债权、交付遗赠物、移交遗产给大陆地区继承人及剩余遗产收归国有后,应向法院声报终结遗产管理人职务,并为管理之报告。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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