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对于一般保证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在保证合同中,如果对保证方式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那么将按照一般保证来承担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明确指出,当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便是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二、一般保证的责任范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明确了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保证范围。
第六百九十二条明确了保证期间,这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三、一般保证的责任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如果没有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那么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如果在保证期间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也不再承担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和第六百九十五条则规定了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况,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n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n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n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n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n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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