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表是否可以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分两种情况:1、有限责任公司且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股东的,或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则可以担任清算组的负责人。2、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且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股东,则原则上不可以担任清算组的负责人。
破产清算组的职能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并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可见,在破产案件事实比较复杂、程序启动与演进繁复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清算组十分重要的职能。但是,实践中清算组却难以发挥制度设计的基本职能,清算组内部缺少必要的合理分工与协作,也难以形成整体合力,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破产案件清算的效率与清算结果的准确性。在法律层面上重构破产清算组,进一步优化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应当成为目前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对于破产案件清算组的重构,笔者认为可以有两个方向,一个就是按照现在的模式,通过进一步强化清算组的权责来实现;另一个就是改变组成清算组的思路,减少它的行政监督职能,只将个案中必不可少的行政机关人员纳入其中,其余的均由法院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第一种模式,基于对破产清算组的法律性质的一般认识,破产清算组在八十年代立法时被确定为在法院指导和监督下开展清算工作的临时性组织,具有委任司法的意味。因此,我们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强化清算组的权责:明确清算时间,一般要求在清算组组成后三个月内完成;明确清算标准,清算组必须对债权人会议提出的所有问题给出合理充分的解释,是否合理充分由人民法院裁定;法院必须在破产案件结束时客观记载清算组成员的工作表现,并提交各相关部门。如果是中介机构人员,法院可以向行业管理机构提交;清算组成员有权从破产费用中获得相应的报酬。
但是,笔者并不主张在第一种模式的基础上以修补的方式来完善清算组,因为第一种模式的设计基础和指导思想与计划经济时代的社会实际更相近。现在我们已经把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了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的目标,法律制度的架构也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适应其发展,符合其规律。同时,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尤其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显现,以法律的方法解决纠纷可能更符合时代的要求。因此,对于清算组可以作以下一些调整:明确法院组成合议庭的形式要求,实际承办破产案件的必须是审判长,其他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不能直接承办破产案件。这里主要考虑到审判人员的法律业务能力和人员协调能力两个因素,确保合议庭能够形成核心,并在审判长的指挥下顺利推进破产程序。由法院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聘请中介机构人员处理专业性问题,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的工作均对法院负责。取消清算组,直接由合议庭进行破产案件的清查与审理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不断推进的过程中,法院的作用和法律的方法应被社会更为重视和接受。法院是审理破产案件的主体,在清算组织不能适应实际需要时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同时,这也是法院作用和法律方法充分体现和运用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中的难点不是繁杂的普通事务,而是专业性问题。由法院直接委托中介机构和聘请中介机构人员参与可以更好的保证专业性问题解决的可靠性。采取这种方式可能会增加破产费用,但这对于公正高效地审理破产案件,取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却是非常必要的。当然,这也有待于我国中介行业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明确破产案件审理的期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普通案件的审理为六个月,如果有法定的事由可以申请延长一定的期限。破产案件同样可以适用一般规定,从而体现我国法律制度的统一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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