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具体人或者物。从类型上看,犯罪对象包括物体和人体两种。
物体是指货币、物品等一切具有价值、归属关系的东西,按其归属关系可以分为国家所有物、集体所有物、混合所有物、个人所有物;
按其存在形态可以分为货币、实物、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与不动产等。
人体是指人的身体,受犯罪行为作用主要表现在其生命、健康、名誉、安宁等受到损害或胁迫。犯罪对象不同于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之物,是指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或者物品,即赃物,如受贿罪中受贿人收受的财物即为犯罪所得之物。
犯罪所用之物,是指犯罪人进行犯罪活动所使用的金钱或者物品。如进行走私犯罪所用来运输走私货物的汽车等交通工具等即是。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如脱逃罪;有些犯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特定的对象,如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特定的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就是使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发挥的有利的作用和效能。具体而言,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和检索等处理的有力作用和效能。在计算机应用的各个领域,其具体的功能也体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比如网站服务器,其主要功能是提供网页浏览,数据库后台管理,比如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主要是对储户的个人帐号进行管理等。为此,在具体认定犯罪对象时,不能一概而论。
三:犯罪的行为表现方式
我国刑法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表现形式采取的是列举法,分为三款进行列举
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是指使用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方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
删除操作
所谓删除,是指使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删除可以分为物理删除和非物理删除。物理删除指使用物理损坏的方式进行,比如对硬盘进行物理损坏,或者使用干扰信号损坏计算机的电子设备,使其不能正常工作。非物理删除是指使用计算机命令程序进行删除,一般是借用操作系统界面,如在windows2000,windowsxp或者在ms-dos,nix操作系统下利用命令进行删除。一般删除的命令有format(格式化),delete(删除)或者利用损坏硬盘分区表的方式使硬盘内容全面丧失。
修改操作
所谓修改,是指改动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具体的方法有很多种,比如可以利用对网络的设置进行修改,使没有权限的计算机能够访问到保密信息,或者对自己的个人帐号进行修改,比如对银行的数据库进行修改,使自己的帐号存款金额增加,或者对部分程序段进行修改,达到其他目的。
增加操作
所谓增加,是指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添以前没有的功能,如对软件程序中的代码进行增加,比如加入一个超级管理员的程序段,这样就可以利用远程对计算机某种系统功能或者数据库实现全面控制。
干扰操作
干扰是指除了前面列举的几种操作之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能产生影响的行为。比如利用程序,网络服务器进行不间断攻击,如不断地发送数据包,从而导致网站服务器资源耗尽,使工作效率降低,甚至导致瘫痪。最典型的是雅虎网站服务器遭受攻击时,每秒钟要处理来访电脑发出的1000M位的信息量。其攻击方式是黑客用欺骗手段指令大量电脑同时访问雅虎网站。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本款的规定中,计算机数据和应用程序是被破坏的对象。该行为可以有三种选择性行为方式,即删除、修改、增加操作,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行为方式,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其中的两种或者三种方式,也按照一罪处罚。
所谓的计算机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传播的信息,其定义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计算机数据是指以物理的方式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用二进制代码表示的计算机信息,包括计算机程序和程序运行过程中所处理的全部信息资料。狭义的计算机数据是指除了计算机程序以外的信息。在刑法第286条规定的应该指狭义的计算机数据。
所谓的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和文档。代码一般都是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比如forx=1to10,y=x*x等。而计算机应用程序,是计算机应用程序的设计人员为了解决用户的应用问题而编写的对数据进行操作或者运算的程序以及编译这些程序后形成的执行代码。
计算机应用程序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和计算机应用软件联系起来。比如经常使用的人事管理软件,办公自动化软件等。
删除、修改和增加操作直接破坏了数据和应用程序的真实性,有时可以造成计算机的瘫痪。比如在应用程序中加入一段死循环代码,设置当用户进行某种操作时,启动该代码段,死循环的代码就会造成计算机的资源耗尽,最终瘫痪或者死机。
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是计算机技术和以计算机为核心的社会信息化进程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它产生的背景是:
(1)计算机病毒是计算机犯罪的一种新的衍化形式
计算机病毒是高技术犯罪,具有瞬时性、动态性和随机性。不易取证,风险小破坏大,从而刺激了犯罪意识和犯罪活动。是某些人恶作剧和报复心态在计算机应用领域的表现。
(2)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的危弱性是根本的技术原因
计算机是电子产品。数据从输入、存储、处理、输出等环节,易误入、篡改、丢失、作假和破坏;程序易被删除、改写;计算机软件设计的手工方式,效率低下且生产周期长;人们至今没有办法事先了解一个程序有没有错误,只能在运行中发现、修改错误,并不知道还有多少错误和缺陷隐藏在其中。这些脆弱性就为病毒的侵入提供了方便。
(3)微机的普及应用是计算机病毒产生的必要环境
1983年11月3日美国计算机专家首次提出了计算机病毒的概念并进行了验证。几年前计算机病毒就迅速蔓延,到我国才是近年来的事。而这几年正是我国微型计算机普及应用热潮。微机的广泛普及,操作系统简单明了,软、硬件透明度高,基本上没有什么安全措施,能够透彻了解它内部结构的用户日益增多,对其存在的缺点和易攻击处也了解的越来越清楚,不同的目的可以做出截然不同的选择。目前,在IBMPC系统及其兼容机上广泛流行着各种病毒就很说明这个问题。
所谓计算机病毒是指破坏计算机功能或毁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的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计算机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在可执行文件中或者数据文件中,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干扰程序,这种破坏性程序的典型就是计算机病毒。制作计算机病毒,是计算机操作者故意设计、制作一种具有破坏性的特定的计算机指令或程序代码,包括复制病毒的行为。传播计算机病毒是将上述病毒以各种方式输入计算机,使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将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变更、删除、毁损、分解,最终使计算机系统失灵或崩溃的行为。比如最近经常出现的Worm.Roron蠕虫病毒,冲击波(Worm.Blaster)蠕虫病毒,劳拉病毒,硬盘杀手病毒等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此外,对于非病毒,但是具有破坏性的程序也属于该范畴。
《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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