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与共同犯罪人
贪污罪属身份犯,即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国有财物的行为。关于身份犯的共犯问题,我国刑法总则未付阙如。
因此,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就欠缺刑法总则的指导。同时,由于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仅采取了以作用为主、以分工为辅的分类原则,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未再进一步按分工分类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这样,就缺乏了对共同犯罪人在定罪上的比较鉴别。
一般而言,组织犯和教唆犯多为主犯,实行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话,亦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实行犯和帮助犯属于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帮助犯为胁从犯。按照缩限的正犯理论,实行犯又称正犯,它指的是直接实现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的人,正犯的实行行为是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标本,相对正犯而言,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皆有附属的性质,他们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实行犯所实施的特定犯罪。但是,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又具有相对独立性,他们所实施的可罚性行为不仅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修正,而且要依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正犯的实行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定罪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对身份犯的共犯的定罪更是如此。但是,刑法理论认为,在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因此,对于身份犯的共同正犯来说,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都具有特定的法律身份。不具有法定身份的人只要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部分或相当于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且具备违法性与有责性,即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这种共同实行犯的最大特征,是实行犯之间的相互补充利用,不具有法定身份的人视为共同正犯中的准正犯。据上所述,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人,不仅包括组织犯、帮助犯和教唆犯,而且可能包括共同实行犯。例如,被称为“河南金融第一案”的原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分行解放路支行黄委会分理处主任马*平和郑州城市合作银行郑汴路支行行长董*光联手鲸吞近2亿元一案,就充分说明了这点,但法院对两名被告人分别以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则值得研究。总之,完全将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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