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水字第094008744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本办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水污染防治费费率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任务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费费率订定、检讨及调整之审议事项。
二、其它有关费率之审议事项。
第3条本会置委员十五至二十一人,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以下简称本署)署长就环境保护团体代表、学者、专家、社会公正人士、政府机关代表及本署代表遴聘之,其中环境保护团体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且环境保护团体代表不得少于九分之一。
前项委员为无给职,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且每次改聘不得超过该等委员人数之二分之一;委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第4条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及副主任委员一人,由本署署长就委员中各指定一人担任。
第5条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综理会务;副执行秘书一人,承执行秘书之命,襄理会务;工作人员若干人,办理本会业务,由本署现职人员派兼之。
第6条本会委员会议以每年开会一次为原则,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克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
本会之会议应有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开会;应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正反意见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前项会议,政府机关代表以外之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7条本会应依下列因素审议费率:
一、水体水质污染情形。
二、下水道使用费费率。
三、其它有关因素。
第8条本会召开会议,应公开举行。但经会议决议以不公开为宜者,不在此限。
第9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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