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公安机关或诉讼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用以证明或者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证据在定罪量刑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在检察环节中,我们要充分运用证据,把好证据关,从而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的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处罚。在检察环节中对证据的使用,我认为主要要把握以下几点:
1、首先要把握证据的三性要求。即定案所使用的证据都必须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假定、推测、想象都不能成为证据。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因而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这种相关性,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案件事实形成的条件,也可以是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因或者案件事实的后果,如果没有相关性,就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证据的收集、调查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另一方面是指某些证据事实必须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具有这种特定形式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2、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合法地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如办理的夏某强奸案,公安机关只认定了夏某强奸受害人一次,并且是未遂,通过我们进一步收集有关证据,证实夏某在受害人未满14周岁时,曾对受害人实施过性侵犯,因此我们以夏某构成强奸罪向法院起诉,后夏某被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如在办理朱某盗窃一案,朱某是因为涉嫌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转逮捕的,朱某在逮捕后,交待了其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据此我们认定朱某盗窃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全面收集证据,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同时也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必须认真审查各种证据,剔除各种证据中相互矛盾的地方,从而使这些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在审查起诉环节中,我们亦会经常碰到有的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即零口供案件,对这些案件,我们非常注意收集与本案有关的一切直接、间接证据,使证据形成锁链,坚决打破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处罚。如在办理朱某诈骗案件中,朱某诈骗受害人10万元货款后潜逃,朱在诈骗前进行了周密的安排,诈骗后杳无踪影,朱自认为做得天衣无缝,但我们通过搜集朱在诈骗前、诈骗过程中一系列间接证据,从而形成锁链,使朱某未拿一分货款的辩解显得苍白无力,亦以朱某涉嫌诈骗罪,数额巨大,向法院提起了公诉,同样,在办理罗某盗窃案,董某破坏电力设备案等零口供案件中,注意审查案件的其他证据,都做到证据之间形成锁链,使罗某、董某均受到了刑罚的处罚。
4、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申诉权,同时又要注意辨别证据的真伪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的权利,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只要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我们都应当认真考虑,尤其涉及到罪与非罪这些关键性的证据,我们都及时审查,辨别真伪,对于辩护人或者证人伪造证据的,只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应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对于以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但因为其手段的违法性,亦不能采用。
5、要加强对各种证据的综合运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证据的种类有七大类,对于不同的案件,使用的各种证据的侧重点亦不同。因此要重视针对不同的案件,及时搜集各种证据,如对于交通肇事等案件,要及时勘查现场,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对于受贿、行贿等自侦案件,由于受贿、行贿这种犯罪证据的特点基本上一对一,证据比较单薄,犯罪嫌疑人容易翻供,因此要做好录音、录像,通过视听资料这种证据达到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目的。对于故意伤害、盗窃等案件,要重视鉴定结论的运用。总之,对于不同的案件,证据运用的侧重点各不相同,只有充分运用各种证据,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总之,为了把握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审查起诉环节中,我们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办案,依法、及时、全面地搜集证据,认真仔细地审查证据,从而切实履行检察职能,为维护社会安宁,保障社会的和谐做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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