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为利于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医疗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国家各级医院和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辖(办)的医院、医务所(室)、门诊部、疗养院、联合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工作的防治所、妇幼保健院(站)均可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本公司对下列各项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诊疗护理工作过失,而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病员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
(三)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支付的诉讼、律师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除外责任
第四条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和隐瞒事实真相而引起的索赔;
(二)被保险人在酒后或药物麻醉情况下施行医疗行为引起的索赔;
(三)被保险人采用的不是为治疗所必须的诊疗护理措施与手段、如整容手术、节育手术等引起的索赔;
(四)由于医疗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限和保险费
第五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年,自签单起保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的24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第六条保险费由医疗单位按本公司分级分档制定的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主治(主管)匡(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士标准交纳。
赔偿处理
第七条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申请赔偿时,必须提供下列单证:
(一)保险单和索赔申请书;
(三)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后的医疗费发票;
(四)如病员因医疗事故死亡,需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销户证明。
第八条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事故,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第九条病员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包括治疗费、药费、检验费、理疗费、手术费、输血输氧费和敷料费等,本公司凭县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和医疗费发票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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