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9月5日至9月11日,某晚报在“江海新闻社会”栏,以连载方式发表了署名为一笑、方同、谷-平的文章《包“二奶”的悲剧》(以下简称《悲剧》),该文以故事的形式,叙述了一个船务老板主人公“刘-山”因包“二奶”而引发的种种悲欢离合、人间闹剧。文章结尾注明“本文人物均为化名”。该文第五篇题为“葬礼又生事,母亲咬人脸”,文章写了“刘-山”自杀后葬礼上的场面:“出殡这一天,卢-云请最要好的女友吴-柳主持葬礼。刘-母认定儿媳妇不露面是心中有鬼,竟蹿上去,在吴-柳脸上咬了一口,吴*亮的面孔顿时鲜血淋漓,静谧的礼堂乱成一片,葬礼不得不在吵闹和哭叫声中草草收场。”
《悲剧》一文系作者卢某某、何某某、徐某某三人共同撰写,卢某某系某晚报社记者。原告保某某有一子刘某某,从事船务工作,曾因故服毒自杀。2001年12月8日,保某某之妹在刘某某的葬礼上咬坏了张某某的脸,双方在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后了结了此事。
《悲剧》一文发表后,原告听他人讲了其中的内容后,认为该文写的即是她儿子刘某某,“刘-母”即是原告本人,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晚报社(因该文作者之一卢某某系某晚报的记者,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晚报系被告)、何某某和徐某某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6000元。
被告晚报社辩称,晚报上发表的《悲剧》一文体裁是社会故事,人物、情节系作者根据社会生活中积累的素材经过文学加工而形成,字里行间没有侮辱、诽谤或损害原告名誉的意思,文中人物“刘-山”与原告之子刘某某有相似之处,纯属巧合。文中“刘-母咬人”系虚构的情节,与现实生活中的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悲剧》一文中的“刘-山”不是特指原告之子,原告称文中“刘-母”即其本人也无从说起。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何某某辩称,《悲剧》一文属于虚构的文学作品,文中的主要人物“刘-山”是个虚构的人物,是众多社会原型的艺术化代表,“刘-母”也是虚构人物,与原告不存在同一性,况且文中对“刘-母咬人”一节的描写没有任何侮辱或诽谤的内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某某辩称,《悲剧》一文是三作者为弘扬正气、倡导高尚的道德风尚而撰写的故事,内容纯属虚构,没有侵犯特定人名誉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原告凭主观猜想和推测与文中“刘-母”对号入座,认为该文侵犯其名誉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也并不存在,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悲剧》一文描写的内容与原告儿子刘某某家中发生的事是否具有同一性2.《悲剧》一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后果。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何*侗、徐*燕等人以虚构的文学作品形式撰写的《悲剧》一文,塑造了一个悲剧人物“刘-山”及其身后发生的是是非非,旨在鞭挞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丑恶现象,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弘扬高尚的道德风范。原告以该文所描写的“刘-山”、“刘-母”的情节与生活中的原告之子刘某某及原告部分相似,即认为该文系描写原告儿子刘某某家中的事情,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而且,类似“刘-山”的船务老板在生活中不乏其人,原告以其子为船务老板,后意外身亡这一现象与《悲剧》一文中相似,即认定文中的“刘-山”即意指其子刘某某,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悲剧》一文所叙述的“刘-母”即原告本人。因此,既然不能证明“刘-山”即原告之子刘某某,原告同样不能证明“刘-山”之母即原告。另外,原告认为《悲剧》一文侵犯其人格尊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晚报的“江海新闻社会”栏是专门用以发表社会新闻的专栏。因此,长篇连载《悲剧》一文,其首先是以社会新闻的体裁发表的。读者在社会新闻栏读到此文后,主观上不可能认为这是一篇文学作品。其次,文章本身并没有注明该文是虚构的。相反,作者还在文章末尾特别加注“本文人物均为化名”。很明显,作者的这一加注只能起到一个暗示(或者提醒)读者本文描述的是真实事件的作用。而且,刘某某服毒自杀后,在当地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社会各界和群众人人皆知。当地有些认识原告的人在看到《悲剧》一文后告诉原告并询问事实真相的行为,即表明他人也已认为该文中的“刘-山”即系原告之子刘某某,“刘-母”即原告。因此,完全可以认定《悲剧》一文已严重损害原告的社会形象,贬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故应由被告承担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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