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纠纷的名誉权笔录的询问有法律效力吗?
一般都是有效力的,笔录是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过程及内容所作的文字记录。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律规定,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有统一印制的笔录纸,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标题。为“询问笔录”。
2、询问简况。按规定栏目,逐项记载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及其工作单位,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如询问时另有在场人,也应作出记载。
3、询问内容。采用问答式,如实记录被询问人所提供的证言。
4、核对笔录记载。询问结束后,记录人应将笔录让被询问人过目或向其宣读,如有出入应允许更正,在确认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写上“以上记录已经我看过(或已向我宣读),没有出入”字样。
5、被询问人、询问人、记录人依次签名。
目前,针对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型还存有一定的异议,有的学者认为其属于证人证言,而有的则认为其属于书证。
二、询问笔录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种类只有八种。询问笔录,并不在其中,因此,询问笔录仅是实践中采用的一种言词文件,往往是被当作证人证言,但从证据法定主义的角度探讨,笔者认为,这种将询问笔录将证人证言使用的作法,其实是有违程序公正的。作为证据使用则“名不正言不顺”。
证人证言应是证人在法庭上自愿、自由而客观地就案件事实作出的平和陈述,是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使法官在交叉询问的过程中得到心证的证明过程和证明结果的有机统一。
询问记录,不是证人亲自向法庭所作的口头陈述。它只是侦查人员、公诉人借助证人所了解到的案件事实信息,从而借助此信息使案件的侦破得到进展。在英美证据法中,这种将证人在法庭外所作的证言加以书面记载所形成的证言笔录,被称为“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下,这些传闻证据规则是上不了法庭的。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分两种情况有条件地承认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即,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询问笔录如能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与其他证据关联,则可将其作为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但是,如果被告人否认犯罪,询问笔录则不能成为法定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即,需要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在证人向法庭提供证言的过程中,供法官心证。只有这样,才能从程序上保障公平正义。
《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人否认犯罪,询问笔录指控犯罪,当然符合证人出庭的前两项条件。但“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并不是证人出庭的一个条件,而仅是刑事诉讼法授予法院的一项权力。所以,证人出庭的条件只有两个: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定罪量刑有影响,这就足够了。如果符合这两项条件法院仍然不让证人出庭作证,则询问笔录又怎能当然地当成证人证言使用?
询问笔录之所以能在刑事诉讼中延用至今,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的历史传统所决定的。在纠问式模式下,“政法机关”口供办案的影响还长期存在。易言之,询问笔录的本质,并非是严格的证人证言,而是侦查机关在特定诉讼程序所形成的案件部分事实。
询问笔录的先天性缺陷,决定了其并不是真正的、完整的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向现代文明、公正诉讼迈进的过程中,必须要克服询问笔录等于证人证言的传统认识。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及对询问证人的相关规定,询问笔录在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往往并不能当然地确定证人的身份。特别体现在群体犯罪中的有些没有被追究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却被当成了证人,其本身也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所以,询问笔录也就无从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的法定要求。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侦查机关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才可以通知证人到办案机关提供证言。而实践中,询问笔录,往往都是办案机关的“产品”。
作为一种通常的庭审方式,法庭对证人证言的调查都是通过宣读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的。作为这种默认询问笔录法定性规则下,这种制度的设计,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形成与推进。
控方对其所掌握的证言笔录可以采取几乎不受节制的摘录式宣读,法庭对证言笔录的调查和辩论几乎流于形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言笔录的质证也失去实质意义。但是在被告人否认犯罪的情况下,有罪指控的询问笔录上载明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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