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单某在浙江省义乌市某歌厅唱歌时,偶见隔壁包房无人却有一只手机在充电,遂起意将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杨某系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而浙江省规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单某盗窃残疾人杨某的手机正好符合“人民币3000元”的50%。
【评析】
一种意见认为,定罪量刑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单某在拿走手机时,主观上并不明知系残疾人所有,其没有盗窃残疾人财物的故意,故不构成盗窃罪。
单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对单某以盗窃罪定罪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占用的财物。因此,本罪的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即可。本案中,单某虽然没有明确意识到该手机是残疾人的财物,但是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明知手机系他人所有的财物,非无主物,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并且希望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2.本案中“残疾人”系客观的超过要素。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并不必须在主观上或客观上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事实,在故意犯罪中,部分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是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内容,但当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内容是危害结果以及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其他客观要素时,行为人至少对之具有预见可能性。本案中,《解释》第二条基于对特殊人群权益保护而作出的规定,主要从危害后果等客观事实来认定。事实上,只要行为人盗窃了残疾人的财物,不管行为人是否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都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可以肯定,单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行为指向了手机,无论受害人是正常人还是残疾人,都在他的预见可能性之内。
根据以上单某对财物所处的客观情况的主观认识,单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鉴于单某犯罪数额刚好达到定罪标准,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可予以考量。本案最终对单某以盗窃罪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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