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是指一个公司通过产权交易取得其他公司一定程度的控制权,以实现一定经济目标的经济行为。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免于发出要约。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后5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上市公司收购程序
(一)上市公司的程序
要约收购是收购方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而进行的收购,它是要约收购的一种最常见、最典型的方式。其程序如下:
1、作出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和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收购人的名称、住所;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数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等事项。
2、要约公的发布和效力
收购人在依照法律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收购要约的不可撤回,指在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但其中的灵活规定也充分兼顾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
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这是为了保护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体现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收购要约一经发出,在要约期限里要约收购便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唯一方式,我国《证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3、终止交易与强制收购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上市》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贪污变更其企业形式。这里的强制收购,可以视为是对要约期间目标公司股东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卖出股票的一种补救措施。
(二)协议收购的程序
协议收购是一种善意收购。在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购并中,协议收购是最常采用的方式,但我国《证券法》对协议收购的规定却较为简单。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公司收购。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这是为了确保收购协议的履行。
(三)收购结束公告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法;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由于国有股份的转让有可能改变国有资产的归属和性质,直接涉及全民的利益,涉及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在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现发育尚不完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系尚未最终形成的条件下,对国有股份的转让不加以控制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然后方可进行。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
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免于发出要约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
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后
5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
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超过
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条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应当提交以下备查文件:(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变或者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当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的说明;(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
2年未变更的说明;(五)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说明;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其持股
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说明;(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
3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
3年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供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
3年诚信记录的核查意见。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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