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杜×,女,25岁,×针织厂全民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针织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朱×,男,40岁,×针织厂厂长
杜×于1985年被×针织厂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89年5月杜×产假满后到厂上班。车间安排其在原岗位上运转班,并经常让杜加班顶岗。杜×向厂方提出自己孩子未满周岁,不能经常上班,并要求厂方安排其上白班。厂方对杜×的请求不同意,并告知杜×如果不服从厂方安排,就按违纪处理。杜×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明:申诉方杜×系×针织厂1985年招收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规定杜×为挡车工,实行“四班三运转”工时制度(运转班),并规定了杜×必须服从工厂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纪律。该厂劳动纪律规定,工人必须服从工厂的工作安排,完成任务,接受车间安排的加班顶岗工作,否则将给予纪律处分。1989年2月杜×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下,生育一子,同年5月杜×产假期满回厂上班,厂方安排其有原岗上运转班。由于该厂青年女工较多,且多在1989年结婚、生育,厂方为防止由于职工休假而造成空岗现象,在杜×上运转班的同时,还多次安排其加班顶岗。杜×为便于照顾未满周岁的婴儿,要求厂方安排自己带孩子住厂里的母婴宿舍。厂方以母婴宿舍拥挤为由,没有答应。杜×就向厂方提出不能再加班顶岗,并要求厂方安排自己上白班。厂方不同意杜×的要求,并告知其不服从工作安排,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按违纪处理。
(三)处理结果
受诉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厂的行为违犯了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应予纠正。经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杜×在哺乳期内,×针织厂不再安排其加班顶岗。
2.企业应扩大母婴宿舍,安排杜×母子住入母婴宿舍。
3.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10元,杜×负担10元,×针织厂负担20元。
(四)分析与评述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劳动合同中,规定了职工必须服从工厂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纪律。但是,企业安排职工工作和企业订立的劳动纪律,也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如果企业在工作安排中违反国家法规,那么,企业规定的工作纪律和有关的劳动合同条款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这一条款指明了合同制女工和固定工一样,在女工的“三期”期间,同样受国家有关保护女工法规政策的保护。因此,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保护女工的法规、政策,安排杜×的工作,解决杜×哺乳期间的困难。
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女职工的哺乳期为婴儿一周岁期满;第十条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一条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女工的关怀和爱护,任何单位不得违背,否则即是违法。此案女工杜×孩子未满周岁,系哺乳期内。在哺乳期内,企业多次安排杜×加班顶岗的行为,应当纠正。杜×为便于给孩子哺乳,要求企业安排其母子住本厂母婴宿舍,是正当合理要求,企业有义务给予妥善解决。
关于杜×提出只上白班的要求,应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和国家有关规章而定。劳动部制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劳安字〈1989〉1号)第8项中解答规定“对于女工比较集中的企业,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暂时放宽执行”。这一解答意见指出,女工在哺乳期内,是否上夜班应根据企业情况而定。结合本案看,×针织厂是一个青年女工较集中的企业,企业采取的是“四班三运转”的工作制度。如果在女工休假较集中的情况下,不安排哺乳期女工上一定时间的夜班(即不执行“四班三运转”的工时制度),企业的生产就将受到影响。因此,根据劳动部的这一解释和×针织厂具体情况看,×针织厂可以安排杜××上运转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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