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处于特别支配关系下的公司间的营业转让
如前所述,对于处于特别支配关系的公司间的营业转让,公司法允许被支配公司不需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程序。被支配公司可省略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因为该公司即使召开股东大会,也避免不了通过议案的结局。关于特别支配关系的标准,公司法规定为支配公司拥有被支配公司股东表决权总数的90%(《公司法》第468条第1款)。不过,即使省略了股东大会的决议,异议股东仍具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459条第2款第2项)。
(二)资不抵债情形下的营业转让
所谓资不抵债,指的是净资产为负数的情形。但究竟怎样的财务状况构成资不抵债,有赖于财务会计制度及财务会计学对其的认识,在法律上其实是很难给出定义的。根据程度的不同,大致上可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账面上的资不抵债,即账面上资产小于负债,但如将商誉、客户关系等在会计制度上不能计入资产的事实利益作为资产计入的话,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形;另一类是严重的资不抵债,即使将事实利益等作为资产计入,资产价值还是小于负债的情形。
有学者认为,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营业转让可不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其理由是,在此状态下几乎不存在应被保护的股东利益,即使使之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也无意义。[14]但多数学者认为,对于账面上的资不抵债,因为公司实质上还具有价值,不能断定股东对公司的股权价值为零,因此,公司进行营业转让等并购重组的,还是应该交由股东进行最终的决断。[15]不过,对于后者,即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下,认为不需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的见解比较有说服力。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股东的股权价值为零,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没有意义,股东的意思决定权已经处于潜在债权人的支配之下。[16]
不过,判例在处理这样的问题时,并未采用学者们提倡的实质判断方法,其所依据的判断标准依然是有无营业的转让,即判断该转让是否为作为有机的整体而发挥功能的财产的转让,在该转让中受让人是否继承转让人的营业活动、转让人是否负竞业禁止义务。[17]对此,有学者认为,在此类事件中,由于以股东有无被保护的利益作为判断标准较为明确,故应在判断股东有无实际利益的基础上,再来判断转让的对象是否为作为有机的整体而发挥功能的财产体。[18]
(三)停业状态下的营业转让
当公司经营状态恶化时,有可能会采取停止营业活动的措施。与资不抵债的情形一样,关于停业状态下的营业转让是否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这个问题,判例仍是以转让的对象是否具有营业性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的,[19]但学说认为不应仅仅判断营业性的有无,还应以是否存在可保护的股东利益为标准进行判定。[20]
有学者主张应区分停业与废业,因为即使是在停业时,只要从客观上看还有重开营业的可能,企业就是活着的,就不能简单地认为没有保护股东的必要。在实务中,如何确定判定标准是个难题,可大致以停业期间的长短进行判断。但不能仅以此为标准,因为即使是长期的停业,根据业种的不同,也有可能出现因社会需求恢复、客观上具有重开营业可能的情形;而在因严重的资不抵债难以得到金融机关协助的情形下,就算不是长期停业,也会陷于废业的状态。[23]
而有的学者主张应以停业后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之日为基准日,依其前后来判定有无召开股东大会的必要。因为在该日,股东可决定自己的命运,而不出席的股东则应对蒙受的不利自负其责。而在停业期间不长、又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可能性的情形下,可根据资本的规模、股东人数、股票发行的有无、管理层股东与一般股东的比率等状况来考察股东有无被保护的利益。即公司闭锁度高的情形可不需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这是因为闭锁性公司中的股东知悉进行营业转让的可能性较高。[22]
(四)清算中的营业转让
通说认为,正在进行解散清算的营业转让也应履行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其依据的理由主要有,公司的解散决议虽然意味着废止营业的意思表示,但是,即使是解散决议,也不是马上就由有机的财产变质为单纯的个别财产,解散决议通过后,也有可能存在着营业转让,只要是有机的财产,关于其处分的最终判断应该交由股东;根据旧《商法》第406条的规定,解散之后的公司还有可能存续;法律明文规定特别清算的情形不需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但对普通清算则没有规定(旧《商法》第445条第4款);要求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61条,也适用于清算中的公司处分其全部财产的情形。[23]
对此,少数说则主张该情形下不应履行股东大会的决议程序,其理由主要有,解散决议意味着股东作出了完结一切营业的意思决定,其在这个时点上已对公司的组织及构造下了一定的结论;解散后,异议股东不得再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故决议的意义不大;如要求履行决议程序,则会对清算事务的实施造成影响。少数说虽然理由不如通说充分,但仍值得倾听。[24]
至于处于破产清算状态下的营业转让,学说上则一致认为不应使其履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因为破产的情形应适用破产法,由破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且破产后的财产通常都会丧失有机性。[25]
(五)被命令进行营业转让的情形
反垄断法规定,公司进行营业受让后在实质上限制一定交易领域的竞争的、或自然形成垄断状态的,为恢复竞争,公正交易委员会可发出转让营业的部分的命令(《日本反垄断法》第8条之4第1款)。问题在于,如转让命令的对象对转让公司来说构成了营业的重要部分,还是否需履行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程序。关于这一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说上存在着决议必要说与决议不要说[26]的对立,决议必要说强调股东利益的保护,认为这种情形下仍应履行决议程序。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有:反垄断法中并不存在不需通过决议的特别规定;转让命令虽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个别股东没有约束力,他们可在股东大会上自由行使表决权;关于营业转让的价格等仍应由股东大会进行决议;立法时之所以没有设置不需通过决议的特别规定,与股东利益无关,而是因为当时的政府及工商界担心因此而削弱本国企业的竞争力。而决议不要说则强调公共利益的实现,认为这种情形不需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其依据的理由主要有:企业不能违反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政处分,在公共利益面前,股东的利益当然应受到限制;如以大会决议为必要,命令将因大会的否决而失效,而且,会出现个人企业只得接受命令而股东却可以违背命令的失衡现象。
这实质上是股东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折中说,他主张既应尊重竞争的原理,同时又应保护股东的利益。其具体的处理方法为,营业转让命令的约束力,仅在必须进行营业转让这点上具有效力;股东虽然无权对是否进行营业转让进行决议,但仍有权判断转让的具体条件,故有必要召开股东大会;如果因具体的条件达不成合意而使得决议无法通过的,只能是反复地进行决议,直至股东达成合意为止。[27]
特殊情形下保证期间的处理
1、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该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无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3、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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