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和第三种需要当事人达成示范性诉讼协议。示范性诉讼契约尊重纠纷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和处分,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只要示范性诉讼契约的达成没有违反诚信原则或显失公平,那么在当事人间具有约束力,基于对当事人合意的尊重,法院也应承认示范性诉讼契约的效力。然而,由于示范性诉讼契约本身具有难以克服的弱点,在实践中成立示范性诉讼契约有较大的困难,因此从法院管理的角度由法官依职权决定适用示范性诉讼能够补充示范性诉讼契约之不足。从司法论的角度看,示范性诉讼契约主要有以下缺点:
首先,由于群体纠纷具有人数众多的特点,要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达成示范性诉讼契约难度较大。代表一定利益群体的团体代表这些当事人达成示范性诉讼契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人数众多与达成合意之间的紧张关系。虽然,团体是否具有这个资格不仅取决于立法的规定,而且还要取决于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意愿,但是这毕竟为立法者提供了一种可选择的途径,即由负有一定职责的团体代表成员达成示范性诉讼契约。
其次,示范性诉讼契约虽然能够达成,但是有时由于示范判决的确定可能会经历较长的时间,结果可能导致其他没有起诉的当事人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保护的机会。如果法律不允许示范性诉讼契约能够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动力会因此而降低。
再次,由于示范性诉讼契约不影响当事人提起保全申请,但是在暂不提起诉讼契约的情况下,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一方面不得向法院起诉,另一方面却又向法院申请保全,如果法院同意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那么保全很可能因申请人没有在一定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起诉而被撤销,保全的目的因此而落空。由此可见,示范性诉讼契约在某些情形下与保全制度相冲突,当事人达成示范性诉讼契约的积极性可能因此受到打击。
然而,以上示范性诉讼契约带来的难题在职权型示范性诉讼下得到部分解决,如对于在同一个法院受理的群体性诉讼,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适用示范性诉讼程序,并使示范判决对判决确定前受理的案件具有约束力;通过案件的受理,所有案件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基于受理情况,法院对保全措施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除承认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示范性诉讼契约外,有必要承认职权型示范性诉讼。
根据前文的论述,示范性诉讼主要有三种类型,示范性诉讼契约作为当事人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保护了当事人利益;职权型示范性诉讼弥补了示范性诉讼契约的一些弱点,能够成为示范性诉讼契约的补充;美国的混合型示范性诉讼是前两种类型的结合,但是由于这种类型的示范性诉讼仍然以诉讼契约为前提,因此不能摆脱示范性诉讼契约的缺点。鉴于对以上示范性诉讼类型的比较,笔者认为,示范性诉讼具有诉讼经济、减少司法资源损耗以及统一司法的优点,针对我国目前代表人诉讼受到司法实务的冷藏的现状,可以在承认示范性诉讼契约的同时赋予法院依职权决定适用示范性诉讼程序的权力以补充示范性契约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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