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行政确认案件适用复议前置,缘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该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批复作了进一步明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践中,对案例涉及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是否属于复议前置范围,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均属于土地行政确认行为,依法应当适用复议前置。其理由: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直接确认的形式。即由行政机关依法直接或依当事人申请确权的行为,如《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除由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或郊区土地、宅基地、自留山之外,均为国家所有;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这些权属证书是行政机关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标志,因此,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属于行政确认,依法应复议前置。第二种是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确认权属的行为。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针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是一种土地确权行为,属于行政确认。
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属于行政许可,不属于行政确认,依法不应适用复议前置。其理由:2005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因此,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而不是行政确认行为,依法不应适用复议前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只有自然资源权属行政确认案件,才属于复议前置范围,而自然资源权属行政许可、行政裁决等行为,均不应适用复议前置。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属于行政确认,依法适用复议前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则属于行政裁决,不适用复议前置。因此,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混淆了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裁决三者的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行政法的一般理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区别在于:
一是对象不同,行政确认主要是确认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事实等,行政许可则是使行政相对人获得进行某种行为的权利,主要是指赋权性的行为;
二是法律效果不同,行政确认是对既定的身份、能力、权利、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力;而行政许可则是允许被许可人今后可以进行某种对一般人禁止或者限制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具有后及性,没有前溯性。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此可见,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属于土地行政确认行为,不具有行政许可性质,依法属于复议前置情形。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许可法有关问题的解答(二)也明确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村宅基地证颁发,是产权登记,不是行政许可。因此,案例二中P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应当适用复议前置。
行政确认与行政裁决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其一,行政确认的对象可以是有争议的事项,也可以是无争议的既定事项,而行政裁决的对象仅限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有争议的事项;
其二,行政确认一般不创设权利,不增加义务,对行政相对人不直接产生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而行政裁决可以直接涉及甚至设定、增减、免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必须接受和履行行政裁决的内容。由此可见,《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针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政裁决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处理是一种居中处理行为,带裁判性质,是依申请而为的行为,不具有主动性,并且处理行为并不为处理方带来民事性质上的利益,所以不应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3]这也与《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的精神相吻合,该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可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案例二中关于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例一中关于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确认,不应适用复议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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