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审判程序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21:23:12 390 人看过

一、国际法院审判程序

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包括调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该诉讼程序既吸收了世界主要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一般要素和惯例,又针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组织、职权的特点作出了许多独特的规定。

(一)调查(侦查)

检察官具有独立进行调查的权力,调查由检察官启动和进行。当检察官通过评价有关方面向其提供的资料、信息后,确信依照《规约》规定确有追诉的合理根据,并有充分理由认为开展调查有助于实现公正,即应当展开调查活动。检察官也可以请求预审分庭授权进行调查。

在检察官调查以后,如果认为无充分的法律或者事实根据,或依据《规约》第15条不可受理,或者认为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无助于实现社会公正,检察官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通知预审分庭。预审分庭基于提请审理国家或安理会的请求,可以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基于无充分法律、事实根据或起诉无助于实现社会公正)进行复核,并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考虑其决定。如果检察官不起诉决定是从被害人利益出发的,则预审分庭可以主动复核其决定,而且这种不起诉决定只有得到预审分庭的确认才能有效。

检察官在行使各项调查权力时,应当取得预审分庭的授权。特别是进行强制性调查活动时,预审分庭应检察官请求签发调查令和授权令;发出传唤被调查人的传票;下令保护被害人、证人及其隐私、保全证据、保护国家安全资料。对于符合《规约》第58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应检察官的申请,可以对被调查人发出逮捕证。

(二)起诉(预审)

在被调查人被移交法院或其自动到庭候审后,预审分庭应当举行听讯,以确认检察官准备提请审判的指控。一般情况下,检察官、被指控的人及其律师双方在听讯时应当在场。如果被指控的人放弃出庭权利,或已逃逸、下落不明,也可以在其不在场情况下进行听讯。听讯前,预审分庭应当向被指控人送达指控的文件副本并告知检察官在听讯时准备使用的证据。

检察官在听讯前可以修改、撤销指控,但必须在听讯前通知被指控的人。如撤销指控,应将撤销理由通知预审分庭。

预审分庭经过听讯,应当确定是否有充足证据证明被指控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如认为指控有充分理由,即将该人交付审判;对于证据不足的指控不予确认。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要求检察官进行进一步调查、提出新的证据。预审实际上起到了确认起诉的作用,检察官的指控只有得到预审庭的确认,才能正式进入审判程序。

(三)审判

正式审判由审判分庭主持进行。在案件交付审判后,审判分庭应当制订保证诉讼公正、迅速进行的程序,确定审判所使用的语言,展示有关文件和资料,确定对多名被告人是否合并或分别审理。

被告人在明白认罪的性质和后果,并向其律师咨询后自愿认罪的,且犯罪已被证实,审判分庭可以判定其犯下该罪。如认罪不符合上述条件,审判分庭应以其未认罪处理,并依照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特别需要提出的是,《规约》规定检察官和被告方之间对更改指控、是否认罪或判刑的任何商议、协议,对法庭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当审判分庭作出有罪判决时,应判处适当的刑罚,刑罚应当公开并尽可能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宣告,《规约》规定了自由刑包括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不超过30年)、无期徒刑,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违法所得

(四)执行

由于国际刑事法院没有自己的监狱等执行机构,其裁判的执行只能交由有关缔约国进行。各缔约国应当根据公平分配原则,分担执行徒刑的责任。为了执行徒刑,国际刑事法院可以从表示愿意执行徒刑的国家名单中指定一个国家,被指定国家应尽快将是否接受法院指定,承担执行徒刑的情况通知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在指定某一国家执行徒刑时,应考虑该国是否具备有关囚犯待遇的国际标准、被判刑人的国籍及其意见,是否能够使徒刑得以有效执行。如果某一罪犯不具备指定在某一国家执行的条件,则只能在法院所在东道国提供的监狱执行徒刑。在执行徒刑过程中,被判刑人可以随时申请法院将其转移出执行国,法院也可以随时决定将被判刑人转移到另一国监狱。被判刑人服刑期满后,如果他并非执行国国民,除非执行国准许其留在该国境内,该人可以被转移到有义务接受该人的国家,或者移送到同意接受该人的其他国家。在一国执行徒刑期间,执行国不得对国际刑事法院判决进行修改,徒刑判决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在法院宣判的刑期届满之前,执行国不得释放被判刑人。

二、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能力

(一)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外国人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身份和资格。

外国人诉讼权利能力依其属人法决定。

法院地国给予外国人怎样的诉讼权利,由法院地法决定,如有条约规定则依条约决定。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依照法人国籍国法确定。

(二)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外国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能力。

对于外国人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一般由其属人法确定。

外国人国籍国或住所地国认为其无诉讼行为能力而法院地国认为其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则依法院地法确认。

(三)中国关于外国人民事诉讼能力的立法与实践

三、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当外国人作为原告在内国法院起诉时,为了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以及在败诉时逃避其缴纳诉讼费用的义务,应被告的请求或依内国法院的规定,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提供一定的财物作为担保。

中国关于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法院审理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则上不要求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外国法院要求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提供担保的,我国实行对等原则;我国还通过缔结双边条约的方式,互免诉讼费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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