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现实生活中,很多危害社会的行为事实上可以由单位实施——如单位贷款诈骗,由于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主体可以是单位,因此,即便是由单位组织实施的,实践中也只能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必须是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所为单位,即《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其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其中单位犯罪主体之一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前者是指全体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公司;后者是指有一定数量的股东发起设立的,全部资本划分为股份,股东按拥有的股份承担财产责任的公司。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这里“单位”不应有所有制上的区别,亦即无论是全民所有性质还是集体所有性质抑或私人所有性质的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同时应具备
A、在犯罪过程中以本单位的合法名称出现。
B、利用本单位所掌握的人力、物力进行犯罪活动。
第三,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或委托他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何理解“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或委托他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一种虚拟主体,单位自身是无法实施具体行为的。所有单位的行为只有通过单位内部人员或委托他人才能实施。就理论而言,所谓“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就是指经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单位决策机关的决策反映单位的意志,反映单位主观心理状态。因此,当单位决策机关为本单位谋取利益,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时,单位就具有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第四,必须是为了单位集体的利益,即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为了单位集体的利益或者其收益归单位所有。
鉴于刑法第205条已经把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规定为可以由单位实施的犯罪,那么通过以上分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或单位委托的其他人员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换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必须是经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是由其负责人决定实施的。何谓“单位内部人员”
笔者认为,“单位内部人员”是指某一单位的现职人员,包括正式录用的人员或临时聘用人员,既可以是单位负责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而“受单位委托的其他人员”是指虽非单位正式录用的人员或临时聘用的人员,但经单位负责人员指定或委托帮助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人员,如公司股东,可能并非单位正式录用或临时聘用,但由于与单位存在关联性,仍可接受单位委托实施犯罪。
第二,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换言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的。
“单位”必须是事实上真实存在的,如果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以已被吊销、注销的“单位”之名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同时,如果个人成立单位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犯罪活动或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则亦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第三,必须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即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为了单位集体的利益或者其收益归单位所有。对于集团公司等单位而言,“单位的整体利益”则包括集团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下属各子公司的整体利益。
笔者认为,同时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即可认定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述三个条件中,第一项、第二项条件均为充分条件,第三项是实质要件、必要条件。
现今企业经营多数是有限公司,公司登记的股东多是两人,名义上是两人合伙的,但是,在我们司法实践中,碰到的多数情形是一名股东(股份份额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公司,另一股东除了公司登记上的名份之外,可以说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都是为注册公司而设的(因为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必须要求两名股东以上才允许注册设立公司),根本不分红利、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对于这类公司的负责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侦查发现都是其个人以单位名义虚开了增值税发票,收取开票费,对这一行为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负责人以单位名义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行为,关键看其谋取的利益的处理方法,是否将该‘收益’(包括开票费和抵扣税款等)记入公司财务帐中,因为只有将该非法‘收益’记入公司财务帐,该项目才对公司利润产生影响(增加利润),公司才真正得到了好处,视为为单位谋利了。因此,行为人若是将非法利益记入公司财务,用于公司经营业务中,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那种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自然人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这里“为个人谋取利益”仅限于为自然人本人及其他自然人个人谋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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