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近1个月,不少纳税人对此表示关注,因为税务行政复议是纳税人维权申请救济的主要途径之一,程序简单、救济成本较低,在解决税企税收争议方面起着很重要的作用,所以纷纷询问《条例》施行后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地方。12366根据《条例》有关规定,结合税务行政复议的有关特点,作了全面的答复。
调解争议和为贵
《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对纳税人而言,发生税收争议时,申请行政复议仍是寻求纳税救济的主要手段,纳税人不可能主动向税务机关提起调解,促成调解的主体应是行政复议机关。《条例》实施后,纳税人对于处罚感到过重或者认为不应处罚的,在提出行政复议后,有可能会接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调解意见征询,纳税人可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作出是否同意调解的决定。如果同意调解,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将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复议申请人。涉税争议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受理复议申请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还将继续行政复议,并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另外,《条例》规定了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即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积极配合二次调查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条例》新添了一些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对纳税人而言,行政复议机构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类似于对涉税争议的二次调查,纳税人应在二次调查时积极配合,以证据说明,求得复议机构对自己观点的支持。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为了保证审理过程的透明性和在审理过程中各方能及时听取纳税人的观点,纳税人也可以申请以听证的形式审理。
弄清申请被驳回原因
《条例》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维持、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等决定类型基础上新增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主要适用于两类情形:
1、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如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原因为税务机关未及时办理退税,但在行政复议受理前税务机关已办理退税,则复议申请驳回。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此类主要用于纠正错误受理,不应受理而受理。
纳税人被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弄清被驳回原因,看是否被申请税务机关已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是自身不符合复议申请条件。
为消除复议申请人官官相护的顾虑,《条例》也规定了被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的救济,纳税人如果认为自己的复议申请不符合驳回条件而被驳回,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知道有了具体规定
《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对于知道一词,由于理解不同,实际执行中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一直存在争议,《条例》对知道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当场作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补充告知等情况下如何才算知道,如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等,纳税人需了解知道一词的具体规定,了解申请时限的计算,保证纳税救济权的运用。
另外,《条例》明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税务机关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但未向纳税人依法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的,视为纳税人不知道,不受60日限制。
对于送达的文书,如果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如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停止供应发票、停止出口退税等行为,《条例》规定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否则可视为未履行法定程序送达。
税务机关须有错即改
对于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在以往的行政法律、法规里没有明确规定,这有可能造成下级机关对上级的决定迟迟不执行,使纳税人权益得不到保障。
《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此项新规定对纳税人的意义在于,从时限上解决了上级作出的决定下级执行棚架问题,如果在规定时限内被申请人久拖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复议机关反映。不按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相关人员将被追究责任。
分清复议维权责任主体
《条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于纳税人而言,以往税企争议中的一些责任主体不明造成推诿的问题得以解决。如某些基层局经上级局批准执行的行为,虽然基层局是具体执行者,但基层局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局批准执行的,这样被申请人就是上级局,而不是基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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