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0:42:46 440 人看过

1.行为的违法性

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了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违法行为,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违法,即使触及到公民的个人隐私,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执行公务的目的检测公民的上网行为或查看公民的电子邮件内容的行为,虽然触及了公民的个人隐私,但由于其为法律所许可,不具有违法性,不认为是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的行为。根据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可将其分为作为的侵权行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前者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侵犯公民网络隐私的规定而实施了该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例如,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不当窥视、泄漏、干涉他人的隐私,否则即构成作为的侵权行为。后者表现为法律要求人们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应当实施某种行为而负有此项义务的人却未实施,例如,法律规定,个人数据信息的收集使用者有保证所收集使用的信息,准确无误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对自己应负的义务未能履行或未能合理履行,则构成不作为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

2.损害事实的存在

对网络隐私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既包括对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人身的损害.对财产的损害又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又称积极财产损失,指受害人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害又称消极财产损失,指受害人可的利益的减少.例如,网站将用户的信用卡帐号透露给第三人,导致用户信用卡上金额被洗劫一空,给用户造成的这一巨额损失,即侵犯用户网络隐私权导致的直接损害,又如电子邮箱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的便利条件,私自拆封、泄露、篡改他人邮件通信内容,使用户失去了与收信人签订合约的良机,从而无法实现预期的合约利益,因而是一种网络隐私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害。

对人身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例如,向用户发送垃圾邮件,使用户有限的邮箱空间无法再接收其他有价值的电子邮件,造成用户的精神痛苦,并且可能使用户支出不必要的费用来维修其电脑系统或另外购买新的收费邮箱。因此,在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的过程中,应侧重于对网络隐私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保护。

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中,如果给公民个人隐私造成的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必然引起的,行为人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原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与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不同,对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来说,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

过错根据其类型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扔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在网络隐私侵权中,大多数行为人都是基于故意的心理而实施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预见或能够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例如,一教师将其学生写给自己的倾吐心中苦恼的电子邮件公布于校园网上,并附上自己为该学生提供的一些解决方法,想借此达到帮助该学生及教育全校学生的目的,但此举却严重侵犯了该学生的隐私,造成其精神痛苦,教师的行为虽不是出于故意,但却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因而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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