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决定车辆事故所导致的拖车费用应由何方承担时,首先需对拖车行为的具体原因为基础进行深入考量。通常,具体情况主要涵盖以下两大类别:
第一种情况是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拖车需求,如果交警因为调查案件所需选择收取事故车辆进行扣押,那么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拖车费用,从辩证角度来看并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之内。这种情况下,这类费用理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全权负责。
第二类情况则是由于交通事故车辆受到了损害,导致其自身无法正常行驶,此时需要进行拖运以将车辆转移到可行驶区域。在这一场景中,产生的拖车费用应当由此次事故责任方来负担。当然,如果事故车辆拥有相应的保险,那么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的额度内承担这部分费用,但前提条件是必须要有相关的发票证明。关于车辆事故拖车相关费用的详细情况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对于因交通事故扣车调查引发的拖车情况而言:
(1)若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选择进行拖车作业,那么他们不应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并且应当迅速地告知当事人车辆的停放地点。
(2)如果由于采用了不正确的拖车方式造成了机动车的损坏,那么相关责任人将会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对于因扣留车辆而产生的费用,根据规定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是,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通知当事人前来领取,但当事人却没有领取导致停放时间超出标准,那么对于这段超出的停车期间所产成的额外费用,将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4)当告知当事人三十天以后仍然不来领取被扣押的车辆,且经过公告三个月当事人依旧未曾前来领取,那么依据法律法规,对扣押的车辆应依法进行处理。
其次,对于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不能自行行驶而产生的拖车需求的处理流程具体如下:
(1)拖车费用通常考虑为施救费用,只要事故车辆在商业保险中购买了车损险与三者险,那么相关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便可以对应承担产生的拖车费用。不过,据规定,这部分费用同样需要有发票作为支撑。
(2)若是事故车辆并无保险或不存在任何保险承保状况,那么拖车费用便应由本次事故责任方自行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
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
因扣留车辆发生的费用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领取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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