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实施情况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2 21:24:51 242 人看过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文件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区县房地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拆迁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文件

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拆迁四至范围;

(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

(3)拆迁户数;

(4)拆迁期限;

(5)拆迁基地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

(6)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

(7)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安置房屋的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

(8)实施拆迁的方式。

二、关于申请拆迁许可证需提供的材料

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拆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2、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

3、自行拆迁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工作人员取得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实施单位资格证书;

4、标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一份,以及拆迁范围1/500空白地形图一式四份。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提交《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可以作为提交《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除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外,拆迁基地跨两个以上的区、县十,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所在地区、县房地局提供所需材料。

三、关于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应事先征求意见的程序

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四、关于房屋拆迁范围的划定

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地局公章。所划范围应当依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确定。由于规划红线穿越,影响房屋连接体安全或者使用功能,经区、县房地局审核确须一并拆迁的,可以在划定拆迁范围时一并划入,但超出用地批准范围的土地,拆迁人不得占用。

五、关于房屋拆迁裁决受理时间的计算

《细则》第二十四条中所指的裁决申请,是指符合受理要件的申请。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资料不全的,裁决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补齐,收到申请的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关于建设项目转让

《细则》第二十九条中建设项目在拆迁期限内发生转让,应当经区、县房地局同意,是指建设项目转让前,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基地的拆迁实施情况、补偿安置协议及裁决的履行情况报拆迁管理部门;有意受让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供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及安置用房证明,先行征得拆迁管理部门同意。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转让建设项目后,应当到原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七、关于拆迁居住和非居住兼用房屋的补偿安置

拆除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按照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分别计算货币补偿款;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上述货币补偿款,用居住房屋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选择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将居住用建筑面积和非居住用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为居住用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

八、关于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在本市的常住户口已注销的,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

租用公房凭证中记载的公房承租人在本市常住户口已注销的,由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可以急需承租该公房的同住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住人由多人的,应协商确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代表。无同住人的,由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可以继续承租该公房的本市居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九、关于同住人的界定

《细则》第五十四条中的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十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

十、关于房屋使用人的界定

《细则》中所指的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十一、关于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界定

《细则》中所称的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包括由房管部门代理经租的私有居住房屋、落实私房政策后由房管部门代为经租的居住房屋,以及1983年12月1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租赁关系,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且租赁关系延续至今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的下列材料作为认定依据:

1、当时的房屋租赁协议;

2、租金交纳证明;

3、1983年12月17日前,已有承租人户口报在被拆迁房屋内的证明。

十二、关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建筑面积小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的,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相关批准文件未记载建筑面积,或者虽无批准文件但在1981年以前已经建造用于居住的房屋,以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地丈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下表所列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类型

公寓

独立住宅

新里住宅

新工房(成套有电梯)

新工房(成套无电梯)

新工房(不成套无电梯)

“两万户”新工房

旧里住宅

简屋

换算系数

2.06

1.83

1.82

2.00

1.98

1.94

1.65

1.54

1.25

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的、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1.2米至1.7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一半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1.7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

十三、关于非居住房屋的界定

《细则》中非居住房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认定:

1、原始设计为非居住房屋,延续至拆迁时仍作为非居住房屋使用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2、公房承租人与所有人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建立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3、房地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单位,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以及实际用作职工或者职工家庭居住使用的除外;

4、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市或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未非居住房屋用途的,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区、县劳动部门核发《非正规就业许可证》,以及区、县民政部门或街道核发《社区服务证》的持证人所使用的居住房屋,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

十四、关于停产、停业补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

《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适当补偿,是指拆迁非居住房屋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400元,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十五、关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评估的处理

在房屋拆迁中,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不提供相关资料、拒绝评估人员实地勘察,致使房屋评估无法正常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当事人对房屋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鉴定。

十六、关于委托评估的范围

适用市场单价计算补偿安置款,且被拆除居住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明显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可以不评估。

适用评估单价计算补偿安置款的,应当评估;但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不评估。

用于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房屋,应当评估。

十七、新老政策衔接

2001年11月1日以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适用新《细则》。

2001年11月1日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新老政策衔接按下列规定执行:

1、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及拆迁私房的征询意见程序适用老办法。

2、拆迁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按时搬迁的,不适用限迁、强迁,拆迁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3、作出裁决后,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未按时搬迁的,不适用限迁,区县房地局应当直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

4、11月1日前已经受理裁决申请的,应当在本文下发之日七三十日内作出裁决。11月1日以后受理裁决申请的,适用新《细则》。

5、延长拆迁期限、变更拆迁范围、转让建设项目等其他程序,均适用新《细则》。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

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保洁要求,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并书面告知各责任单位。

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当即清除,并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的,责令当即清除,并处十元罚款。其中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五十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

(四)把有毒有害垃圾、传染病人的粪便倒入垃圾箱(桶)、垃圾堆点和下水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里弄、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立即熄灭,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道路两侧和街巷、里弄内堆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从发现该行为之日起至改正之日止,按有碍环境卫生的堆放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十元处以罚款。

(七)在禁养区域内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经批准饲养动物及在集贸市场内销售家禽家畜,未落实保洁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饲养信鸽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污损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责令拆除鸽舍,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令立即整改,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单位或个人设置摊位不整洁,未自备相应的垃圾容器,或未做好周围清扫保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

(十一)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整洁、清扫道路或清运垃圾粪便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而导致粪便冒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车辆在行驶中,流漏、散落货物或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污损面积每平方米十元处以罚款;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五十元处以罚款。

(十四)工程施工未采取措施而妨碍垃圾、粪便清运或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对菜场、集贸市场、车辆停放场地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区、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未按规定配建环境卫生设施或配建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责令综合开发建设单位补建或限期改进,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八)对垃圾堆点未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有关管理部门可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和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决定。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环境卫生监察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其上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上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环境卫生监察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二十条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各单位须与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当即清除,并处以二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乱扔动物尸体的,处以五元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等污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其中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五十元罚款;污物不满一吨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四)对有毒有害垃圾、传染病人的粪便,未按有关规定消毒处理或倒入垃圾箱(桶)、垃圾堆点和下水道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在里弄、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立即熄灭,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在道路两侧和街巷、里弄内堆物,有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碍环境卫生的堆放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十元处以罚款;应罚款日期按发现该行为日至改正日止计算。

(七)在禁养区域内擅自饲养食用家禽家畜,或经批准饲养的动物和集市贸易的家禽家畜,未落实保洁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家禽家畜或其他饲养动物十元处以罚款。

(八)违反饲养信鸽规定,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屡次违反,污损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责令拆除鸽舍,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按责任区内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十)单位或个人设摊,摊位不整洁,未自备相应的垃圾容器,或未做好周围清扫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或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十一)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质量标准保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清扫道路或清运垃圾粪便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而导致粪便冒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车辆在行驶中,货物或垃圾泄漏、散落,或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污损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污物数量大的可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十四)工程施工未采取措施而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或有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菜场、集市贸易市场、车辆停放场地的垃圾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六)未按规定配置或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改正措施所需费用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十七)垃圾堆点未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可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区、县以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市环卫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接到市环卫局复议决定书次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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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第二条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第四条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
    2023-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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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的实施细则
    【阅读全文】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认真贯彻执行《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及时反馈我厅。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江西省建设厅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拆迁估价活动,适用本规范。第三条房屋拆迁估价应坚持
    2023-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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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实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失效]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地产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定许可证。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报市房地产管理从批准后,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许可证。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限期改正。第三条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第四条除第二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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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工伤鉴定实施细则
    只有一个国家标准识别与工作有关的伤害和残疾。其中对于左拇指根开孔,破碎的肌腱,它取决于治疗,治疗期结束,左拇指恢复的功能。如果发生拇指间隔关节畸形。如果拇指和手指之间的关节在功能位置僵硬,则它是9级伤害。8级:一次拇指的差异关节畸形,功能损失。9级标准条款:一根拇指间骨膜关节在功能位置僵硬。什么是工伤鉴定标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的标准有: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023-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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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执行《关于发布和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管理规定”,已由市建委、市财政、市物价、市房地局批准,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实施。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说明如下:一、《规定》第二条,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单项跨区(县)的项目,由各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分段发放拆迁证〕拆迁管理费按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25%征收,一区一证,每张许可证征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二、《规定》第五条,关于“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购印证”由市房地局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申领。市房地局房屋拆迁管理处委托各区、县房管局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收费事项。各拆迁管理部门必须使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专用收据”收费(附收费票据样张),票据管理和票据核销办法由市财政局与市房地局制定。三、考虑到实际情况,本《规定》实施前,各区县房管局及浦东新区规土局收取的房屋拆迁管理费可按以下标准: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按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
    202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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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佛山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实施细则
    佛山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实施细则(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规范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和《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房屋供他人用于生活居住的行为。国有土地上商品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居住房屋出租管理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牵头、部门负责、综合治理。第五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接受住建部门委托,在住建部门指导下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统筹、协调工作。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六条居住房屋出租的,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产权;(二)房屋质量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
    2023-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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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实施和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界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相互配合,保障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2023-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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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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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企业和个人,因政府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而进行的拆迁活动。 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

    #城市房屋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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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详细规定了城市拆迁补偿标准。以下是城市拆迁补偿标准的部分内容:第三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拆迁居住房屋,还可以实行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基础,在应安置面积内不结算差价的异地产权房屋调换(以下称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拆迁用于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调换,由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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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拆迁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通知)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告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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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