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买保险成了人们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短,行业发展不规范,保险合同的纠纷越来越多。11月22日,记者从金东区法院了解到,今年以前,该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为空白,而今年开始到11月份,该院已受理此类案件17件,从审理情况看,纠纷主要集中在保险公司展业时不如实告知、合同条款理解存在分歧、退保金额不合理、保险公司拒赔或拖延理赔等方面,贯穿了承保、理赔、续保和退保各环节。以下是从金东区法院选取的两例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未履行告知义务,免赔条款不生效
陈某于2004年7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用汽车险、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乘客伤亡责任险、驾驶人伤亡险等。2005年3月,陈某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路障临时停车,由于车辆停在有一定坡度的路段,手制动失灵,汽车自由下滑,翻落30余米的公路,造成车辆损失4万余元,施救费用4500元。事发当日陈某向保险公司报险。后保险公司以车辆下滑不属于驾驶行进中的坠落,属于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项,翻落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观点:本案中事故车辆属于在运行过程中临时停车造成的事故,而不是汽车已经停止行驶,车辆停放后处于静止状态或在车库、其他停泊地以内发动机处于非工作状态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认为的停放中免赔的范畴,况且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赔条款应当告知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即使有免赔条款,也不对原告陈某发生效力。最后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陈某4万余元。
主张合同不成立,举证不能亦枉然
2003年10月,汪某与某保险公司金华分公司经协商达成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汪某,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10月21日,汪某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9981.09元,从保险公司取得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同年12月,汪某指派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运行途中发生车祸,事故经有关部门处理,汪某共赔偿受害方损失37014.50元。后汪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仅赔付18000元。汪某诉至金东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对未足额赔偿的差额款19564.51元予以赔付。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其与汪某间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保险合同,汪某仅凭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不足以说明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如果双方有保险合同,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法院观点: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
(1)只有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才按照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因此,保险人收到保险费时应该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汪某已收到正式保险费发票,说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2)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向汪某签发了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该项义务,故对汪某陈述保险合同内容推定成立。
(3)保险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对所保管的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但保险公司在法院调取保险理赔案卷时不能提供有关资料。
(4)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本案保险公司在给付部分保险金后,对差额部分不予赔偿却未向汪某作任何告知,有违保险法的规定。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汪某保险理赔款19014.50元。
法官提醒:保险合同纠纷一旦发生,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纠纷固然是一条有效的途径,但纠纷重在预防,金东区法院法官提醒广大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要注意三点:一、仔细研读合同条款。保险合同大都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消费者在签约前要仔细研读合同条款内容,对于不懂的内容,应要求保险公司作出明确解释,并将解释内容形成文字作为合同附件,成为履行合同和解决纠纷的依据。二、明确约定免赔事项。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免赔条款及一些限制权利的条款,保险公司为开展业务,在签约前往往不会主动告知,遇此情况,不必惊慌,保险公司对此有告知义务,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有关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对消费者不产生约束力。三、熟悉了解有关保险法律。准备投保的消费者,要注意了解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或向有关专业人士请教,防止经营者利用合同条款逃避或转嫁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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